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寶華(下稱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等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本院無從審酌,是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按,上訴人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入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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