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 李鑒 代理人 李江山 相對人即失蹤人 李乞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乞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乞元(男,日據時期明治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新港字社腳百三十一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鑒向相對人李乞元之孫 李坤仔 購買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60年12月18日簽訂賣渡證書,兩造原於民國82年時,欲辦理過戶登記,詎因李坤仔業已過世,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又因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於相對人李乞元名下,惟李乞元於日據時期被洪水沖走,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約100年,聲請人因系爭土地登記問題有待處理,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准許對失蹤人李乞元為公示催告併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賣渡證書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後龍戶政事務所函查相對人李乞元之相關戶籍資料及臺灣光復後之初次設籍申請資料,而由相對人李乞元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曾設籍於「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新港字社腳百三十一番地」,惟臺灣光復後之初次設籍申請,並無失蹤人李乞元之相關資料,此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苗後戶字第1020001388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及102年12月16日苗後戶字第1020002035號函附卷可參。又失蹤人李乞元生於明治5(民國前40年)年10月17日,倘若仍健在,迄今應已逾141歲,而從民國35年間臺灣光復後開始新設戶籍登記迄今亦已近60餘年,姑不論失蹤人李乞元是否早已死亡,惟迄今音訊沓然,無人知其行蹤,且證人即相對人李乞元之曾孫 李淑燕李方鈴 亦到庭證述未曾見過曾祖父李乞元等語明確,足認相對人至遲應於民國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申請之日起即已失蹤,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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