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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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四號、第五四四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金霖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金霖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曾遭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勞社資字第○○○○○○○○○○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五年內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以日薪一千元、八百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DONGVANDUG(中文譯名 童文德 )、VUTHISANG(中文譯名 武氏窗 )夫妻,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農地從事採高麗菜工作。嗣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八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王金霖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查獲日即同年九月二日止,聘僱越南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聘僱二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二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處斷。
(二)又被告曾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