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昌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報廢汽車1輛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有中度肢障與智障、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60號被告鍾昌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麗仁 律師(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解除委任)
陳偉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宏明知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巷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 李沛娟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11GLA2764Y號,車身號碼:K11GLA027601號,下稱系爭車輛)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向 江文發 佯稱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詎江文發明知該車來路不明,仍以新臺幣5千元收購之(江文發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委請不知情之 黃秀生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外放置。嗣李沛娟之兄 李特隆 於10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揭水源25之4號地點發現系爭車輛,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昌宏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沛娟、江文發、 陳永煥 、李特隆、黃秀生、 潘俊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所持之殘障手冊雖記載其為中度肢障、中度智障,然其於出售系爭車輛過程中多次與陳永煥協商,並向江文發自稱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對答清楚,顯示其尚非無從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民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