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方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偽造之「 謝亨瑚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國方係利用偽造證件開立銀行帳戶,並將所開立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集團成員,其於民國98年5月初,邀約 莊立杰 (莊立杰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提供本人照片,供李國方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莊立杰持該偽造之身分證件,偽冒他人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每一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
3千元不等之代價,再聽從李國方擔任領款工作,另可取得詐騙款項2%之報酬。莊立杰聽聞後,萌生不法犯意而應允,即與李國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李國方於98年5月25日前某日,將莊立杰所交付之本人照片轉交給同屬該詐欺集團之 林和宏 ,由林和宏於不詳地點,在空白國民身分證正面上,以莊立杰之個人雷射影像套印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刷版式,並填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謝亨瑚」年籍等資料,而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謝亨瑚」國民身分證及「謝亨瑚」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張(下稱:身分證、健保卡),且盜刻「謝亨瑚」之印章乙枚,足以生損害於「謝亨瑚」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5日某時,李國方將偽造之「謝亨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予莊立杰後,①莊立杰先於同日13時2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向該銀行承辦行員出示偽造之「謝亨瑚」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在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留存「謝亨瑚」之身分資料,及偽造「謝亨瑚」之印文1枚及署押
2枚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連同偽造之「謝亨瑚」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交付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行員誤信係「謝亨瑚」本人申請開戶,而核予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並交付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莊立杰。②莊立杰於得手後,又另行起意,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向該銀行承辦行員出示前開偽造之「謝亨瑚」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在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留存「謝亨瑚」之身分資料並偽造「謝亨瑚」之印文及署押各2枚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連同偽造之「謝亨瑚」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交付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行員誤信係「謝亨瑚」本人申請開戶,乃核予使用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並交付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莊立杰,足以生損害於「謝亨瑚」及前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立杰取得前開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旋將存摺、金融卡及偽造之「謝亨瑚」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其與李國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詐騙款項匯入之工具,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①98年6月12日10時11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對 許嘉鳳 佯稱: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張春暉」,因其郵局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為證明清白需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地檢署之帳戶云云,致許嘉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位於雲林縣 斗六 市○○路○○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內,匯款32萬元至莊立杰以「謝亨瑚」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國方、莊立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悉許嘉鳳匯款後,即傳真蓋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被告許嘉鳳)」及「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受文者:許嘉鳳)」之偽造公文書予許嘉鳳收執而行使之。②復於98年6月12日12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對 賴姵錞 佯稱: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因其涉嫌刑事詐欺案件,為證明清白需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云云,致賴姵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款3萬元至莊立杰以「謝亨瑚」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李國方、莊立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賴姵錞匯款後,即傳真蓋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被告 賴佩錞 )」之偽造公文書予賴姵錞收執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李國方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9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姵錞、許嘉鳳於警詢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下稱他㈠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另案被告莊立杰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61背面至第16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7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8頁至第30頁】之供述互核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蓋有偽造之「謝亨瑚」印文2枚、簽有偽造之「謝亨瑚」簽名1枚)(他㈠卷第25頁)、偽造之「謝亨瑚」國民身分證影本(他㈠卷第26頁)、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他㈠卷第27頁)、止扣明細查詢(他㈠卷第28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8月19日中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偽造「謝亨瑚」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載有偽造之「謝亨瑚」印文2枚、簽有偽造之「謝亨瑚」簽名2枚)(偵㈣卷第34頁至第36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被害人賴姵錞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他㈠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㈠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㈠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㈠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㈠卷第14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他㈠卷第15頁)、被害人許嘉鳳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他㈠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㈠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㈠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㈠卷第19頁)、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他㈠卷第21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他㈠卷第22頁)各1份,及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許嘉鳳)1紙(他㈠卷第23頁)、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許嘉鳳、賴姵錞)2紙(他㈠卷第16頁、第2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已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0日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所為之立法,相較於刑法第212條偽、變造之客體,則泛指所有特種文書而言,當為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部分)、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漏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惟被告假冒「謝亨瑚」身分前往彰化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情,已於起訴事實詳加記載,當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偽造「謝亨瑚」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先後2次在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偽造「謝亨瑚」印文2枚;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造「謝亨瑚」之印文、簽名各2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謝亨瑚」填寫該文件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同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單一冒名申辦金融帳戶之犯意,以出示上有偽造之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及偽簽「謝亨瑚」署名、偽蓋「謝亨瑚」印文於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欲藉以冒名詐得金融帳戶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莊立杰、林和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再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被告李國方將偽造之身分照、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交予莊立杰後,由莊立杰於犯罪事實欄一(一)①②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行使偽造之證件冒用「謝亨瑚」名義開立帳戶詐取存摺及金融卡之犯行,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且2次行為地點、時間亦非密接不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接續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僅論處一罪,容有誤會。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本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2、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件被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3、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及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行為,然被告與莊立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搭配行騙,由莊立杰申辦金融帳戶後,交予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賴姵錞、許嘉鳳收取詐騙款項,其等犯罪型態顯具有相當之計畫性,堪認被告與莊立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4、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部分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上開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數罪間彼此實施行為大致同一,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並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個別基於詐取被害人賴姵錞、許嘉鳳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各次詐騙過程之密接時間中,分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賴姵錞、許嘉鳳詐得金錢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雖漏列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身分詐騙被害人之情,已於起訴事實詳加記載,此部分並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莊立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於犯罪事實欄一(二)①②所載之時間,分別向賴姵錞、許嘉鳳2人詐取財物,顯係出於個別犯意,被害客體亦有所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僅論處一罪,容有誤會。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償還,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對外召集提供個人照片製作假身分證件以開立金融帳戶,或對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贓款所用,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威信,致被害人賴姵錞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害人許嘉鳳受有32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少,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並使法務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之公信力受損,影響民眾對該機關之信賴及該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惡性非輕,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51年臺上字第1134號、48年臺上字第1137號、44年臺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案共犯莊立杰所行使之「謝亨瑚」名義之印章,係被告李國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供犯本案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以偽造之「謝亨瑚」名義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未扣案之偽造「謝亨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惟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之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共犯莊立杰交予彰化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1│「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偽造之「謝亨瑚」印文│2枚│││(彰化銀行)├────────────┼─────┤│││偽造之「謝亨瑚」署押│1枚│├──┼─────────────┼────────────┼─────┤│2│「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偽造之「謝亨瑚」印文│2枚│││(臺中商業銀行)├────────────┼─────┤│││偽造之「謝亨瑚」署押│2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數量│├──┼─────────────┼────────────┼─────┤│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案號:中華民國98年偵字第│││││0000000號、結案日期:98年│││││6月12日、案由:詐欺、被告│││││:許嘉鳳)│││├──┼─────────────┼────────────┼─────┤│2│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受文者:許嘉鳳、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發│││││文字號:桃園地檢署98年偵字│││││第005606號)│││├──┼─────────────┼────────────┼─────┤│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案號:中華民國98年偵字第│││││0000000號、結案日期:98年│││││6月12日、案由:詐欺、被告│││││:賴姵錞)│││└──┴─────────────┴────────────┴─────┘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①部分│李國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謝亨瑚」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②部分│李國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謝亨瑚」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二)①部分│李國方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二)②部分│李國方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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