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定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定國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69號被告曾定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定國可預見三星牌Waver575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持有人林○○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在苗栗市大倫國中210教室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3、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兒曾○○(未滿18歲,年籍詳卷)自同學張○○(年籍詳卷,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處取得上開手機而收受之,而以其所有之易利信牌手機互為交換使用。嗣經警調取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定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三星牌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手機係女兒之同學說要與伊交換,伊不知道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曾○○、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照片、通聯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亦自承:張○○一開始說手機是她撿來的,後來又說是人家送她的等語,則張○○對於該手機之來源說詞反覆;又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該手機於購時之市價約新臺幣8,000元等語,足證該手機為有價值之物,而被告僅以老舊型之一般手機與張○○交換上開甚有價值之智慧型手機,足認被告收受前開手機時,當可推知讓手機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收受上開手機,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雷娟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