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67號原告宏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春華 被告兆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朝翔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如任一方不履行本約,而致發生糾紛時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