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477號原告 廖則羽 應受送達處所:
被告 黃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繫屬案號、股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職權以102年7月29日新北院清民法102年度補字第2477號函請原告補正陳報,惟原告均未為任何意見表示,又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記錄科查詢兩造間並無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執行事件,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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