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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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0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鄒添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79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7909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104年2月2日訴外人 黃百司 出庭證實其非異議人之雇主,僅是同事關係,其只是冒名盜領及侵占不當利益,異議人亦無具領工資之紀錄。且訴外人黃百司亦當庭承認其為相對人之員工,若其為雇主則證明其與相對人有犯意之聯絡,惡意訛詐異議人之血汗錢。且因於103年11月25日調解未有具體結果,影響異議人應獲得之工資,相對人猶飾詞狡辯,令人心寒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4年5月26日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3年度基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認其對相對人仍有工資請求權存在,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0,660元、遲延利息及前開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1,000元,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79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萬0,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他案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請求,不得依支付命令方式請求,是異議人此部分請求駁回。查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僅為對相對人至今未依系爭支付命令給付工資予異議人為陳述,要非對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他案訴訟費用請求部分為聲明異議,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就工資2萬0,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至駁回他案訴訟費用1,000元部份,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未指摘系爭支付命令該部分有何不合法之處,僅泛稱相對人仍未給付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