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林志賢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4日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吸食鴉片及愷他命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2月29日作成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吸食K他命時並沒有開車,更沒有在吸食之前開車。警察於原審時自承沒有看見上訴人開車,當時警察並未問清楚,且為事後補單。被上訴人不應以尿液檢查報告,逕自認定上訴人有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沒有證明能力,沒有證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理由:(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二)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臨檢盤查發現上訴人持有毒品,經採集尿液後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依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為憑,確認上訴人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愷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始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13日、1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30653965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可稽。原審法院依職權命舉發員警 王國銘 為訴訟參加人到院供述「(請你敘述當時舉發過程?)這件原先持有毒品,沒有發現有駕車行為,但在筆錄過程他有說那部車子是開到現場的,合乎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只要驗出有毒品反應就是不可以開車,我這裡有張原告的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從檢驗結果可知,他不是當時一次抽兩種毒品,是之前吸食的,只是被抓當時我們發現他持有K他命,而驗出結果是有毒品反應,只要檢驗身上有毒品反應就是不可以開車。」查上訴人對駕車到系爭現場並無否認,僅矢口否認其吸食K他命時及其後並沒有開車云云,惟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愷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且可待因高達14,500ng/ml、嗎啡達312ng/ml;愷他命5,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9,800ng/ml,可見上訴人在駕車至PUB前即有吸用毒品,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上訴人雖訴稱其吸食K他命時及其後並沒有開車一節,亦無法免除其違規行為云云,難認有理由。從而,本案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單位臨時盤查發現持有毒品,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管制藥品(鴉片及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三)至於本件舉發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亦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然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15條第3款已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而為舉發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上訴人雖執前詞以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且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