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萍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款明細(大)拾捌張、收款明細(小)拾貳張、放款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楊秋萍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于美堂 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接續於下列所示時間,分別貸予于美堂多次款項:
㈠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城隍里城隍巷20之1
號于美堂家中,貸與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第一次先預扣利息5千元,實際交付6萬元予于美堂,利息年利率120%(計算式:6000÷6000×12×100%=120%,起訴書誤載為108%),楊秋萍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又於99年9月11日,在上址貸與2萬元予于美堂,約定每月
為1期,每期利息2千元,並預扣利息2千元,實際交付1萬8千元予于美堂,利息年利率為133%(計算式:2000÷18000×12×100%=13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利息9分左右),楊秋萍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99年11月6日,在上址貸與1萬5千元於于美堂,約定每
月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實際交付1萬元予于美堂,利息年利率為400%(計算式:5000÷15000×12×100%=4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利息33分左右),楊秋萍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復於99年11月13日,在上址貸與5萬元予于美堂,並約定每
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
4萬元予于美堂,利息年利率為300%(計算式:10000÷40000×12×100%=300%,起訴書誤載為每月利息20分),楊秋萍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再於99年11月28日、30日,在上址各貸與2萬元予于美堂,
均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並均預扣利息5千元,實際僅交付1萬5千元予于美堂,利息年利率均為400%(計算式:5000÷15000×12×100%=4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利息33分左右),楊秋萍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秋萍以此方式共接續借貸6次共19萬元予于美堂,嗣並要求于美堂開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2張與
9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嗣因于美堂無力償還報警,於
100年5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36之
1號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收款明細(大)18張、收款明細(小)12張、放收款帳冊2本、本票3張、梓官鄉農會支票3張、空白商業本票9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楊秋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肯認共借款19萬元予告訴人于美堂,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這是朋友間的借貸,我都沒有跟告訴人收取利息,只跟告訴人要本金,告訴人只還了我
2萬元,我平時將帳冊放在客廳,有可能是告訴人看到後依照帳冊內容捏造,帳冊中「五金行」之記載並非告訴人,而是其前夫 蘇進源 ,蘇進源也是從事五金行云云。惟查:
㈠有關本案借貸之時間,證人即告訴人于美堂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先證述事實一所載借款時間均係在98年間,復又證述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在98年5月間,其餘借款係在99年間(本院第84頁),惟被告則表示所有借款時間均係在99年間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本身除被告之借貸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其因債務過多而無法明確記載借貸時間,或因借貸時間過久而忘記確切借貸時間而供述不一,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是債權人即貸與人,對於借款之時間、利息之約定、還款期限等重要內容,當最為注意與重視,衡情較無混淆之可能,故應以被告所述借款時間均係在99年間較為可採,是本案借款時間應係在99年間,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合先陳明。
㈡又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借貸金額與利息約定之過程,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于美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經營五金行30年了,現在已經結束營業,被告也知道我開五金行,我認識被告,是朋友介紹的,朋友說被告有借錢給人,被告跟我說利息計算的方式,我同意後才跟被告借錢,剛開始被告算我很低的利息,後來越來越高,我借錢的目的是還別人錢,我有卡債
200多萬元,還有民間借貸300多萬元,因為別人向我追討債務,我已經無處借錢,所以向被告借,被告知悉我在外欠債的情形,說我的名聲很爛,我跟被告總共借了19萬元,借錢當時都沒有簽借據,每筆利息支付的時間不同,被告會扣完第一期利息再將剩餘的錢交給我,我跟被告借款的紀錄有記載下來:9/11、2、②,第個2,代表是借款金額2萬元整,②是2千元的利息,9/11是還款時間,代表每個月11日都要繳交利息錢;9/13、5、①0000代表9月13日借5萬元,扣利息1萬元;9/20、6.5、6000代表9月20日借6萬5千元,這是我第一筆跟被告借的錢,6000元是利息;9/28、
2、5000代表9月28日借2萬元,5000元的利息;9/30、2、5000代表9月30日借2萬元,5000元的利息;11/6、1萬、5000、5000代表11月6日,實拿1萬,利息5000元,後來因為我還不起,被告跟我說一天還他300、500元,但是後來很多債權人跟我要錢,所以我就沒有辦法還被告錢等詞綦詳(本院卷第24至27、45至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庭呈其自行記載還款時間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有借貸關係,但倘如被告所稱借款19萬元予告訴人,且未收取利息,則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9萬元,不需繳付利息,且迄今僅還款2萬餘元,則告訴人應屬理虧之一方,何以會心生怨恨,而報警處理,證人即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向被告借款與利息約定之過程,應屬真實而非杜撰。
㈢再扣案之帳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編號(
1)收款明細(大張)18張是記載我借貸金錢給他人,而對方還款給我之紀錄,其中編號1-1是記載當月每日何人須繳交金錢之總紀錄,編號1-2至編號1-18則是記載借貸人個人借貸還款情形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又觀以上開帳冊內容,編號1-5、1-6均記載「11、五金行、2000」、「13、五金行、1萬」;編號1-14則記載「五金行、2萬、2/11、2000、3/11、2000」;編號1-17記載「五金行、5萬、3/13、5萬─1萬」(警卷第25、頁),另被告就告訴人借款總金額、利息與繳付利息時間,亦彙整記載「6號、15000〈5000〉、20號、65000、〈6000〉(9分息)、11號、2000
0、〈2000〉(10分息)、13號、50000、〈10000〉、(20分息)、28號、20000、〈5000〉、(25分息)、30號、20000、〈5000〉、(25分息)、共19」,其旁之標籤則記載「五金行、11、13、20、28、30、6」等字甚明(警卷第34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原本係經營五金行,業經證人前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明知,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綽號 敏仔 (五金行)向我借貸19萬元等詞即明(警卷第2頁),是被告上開帳冊之記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借貸金額、利息約定、還款時間不謀而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信而可徵,確非虛妄,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帳冊放在家裡客廳,有可能是告訴人看到後依
照帳冊內容故意捏造云云,惟此乃被告片面臆測之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已難採憑。況倘如被告所辯其並未收取告訴人任何利息一情屬實,則告訴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向其收取高額利息,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26頁),則相較之下,被告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情,顯對告訴人甚為寬厚,告訴人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非真,要無可信。
㈤至被告雖辯稱帳冊內「五金行」之記載並非被告,而係其前
夫蘇進源,蘇進源亦經營五金行,所以有時候以「 蘇也 」記載,也會以「五金行」記載之云云。惟查:
⑴證人蘇進源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的綽號叫「蘇也」,我
原本在做10元百貨,賣的是五金雜貨類,現在在做油漆工,99年1月11日向被告借2萬元、99年1月13日借5萬元、99年1月20日借6萬5千元、1月28日借2萬元、1月30日借
2萬元、99年2月6日借1萬5千元、4月25日借4萬元、
4月26日借9萬5千元,我借錢的目的是買五金貨品的款項等詞(本院卷第76、79頁)。然查,證人蘇進源借款之目的既是為購買五金貨品款項,證人蘇進源對於所經營之五金行應知之甚稔,惟證人蘇進源對於其所出資經營之五金行設立何處,出資多少,何時開始營業等情均無法陳述(本院卷第80頁),此情已違常情,證人蘇進源是否確有經營五金行一事,已非無疑;再核對證人所述借款金額與時間與前揭收款明細表「五金行」之記載(即警卷第34頁背面),可知上開收款明細並未記載99年2月6日借1萬5千元、4月25日借
4萬元、4月26日借9萬5千元等3筆款項,若該記載確係指證人蘇進源之借款情形,被告當無可能漏載上開3筆借貸,固難認上開收款明細「五金行」之記載確係記載證人蘇進源之借款,是證人蘇進源上開證述,當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⑵再參以扣案之帳冊,其帳冊均以標籤註記,而其標籤則記
載「便當」、「蘇也」、「太良嬸」、「高領」、「樂透」、「風嫂」、「五金」、「守宰」、「水果香」、「意麵」等逐一分類,設若「蘇也」、「五金」均是指證人蘇進源,被告大可記載同一頁即足,實無須另以不同名稱記載,致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及與證人蘇進源之借貸關係徒增混淆之虞,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即綽號「敏仔(五金行)」共向我借貸19萬元,而綽號「蘇也」100年1月
10日像我借貸3萬元、4月25日借貸4萬、4月26日借貸
9萬5千元等詞明確(警卷第2頁),反與扣案之帳冊、收款明細等記載相符,顯見帳冊內之「五金行」記載確係告訴人無訛,被告辯稱帳冊內「五金行」之記載並非告訴人云云,殊無可信。
㈥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其年息至少120%以上,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即告訴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借錢的目的是還別人錢,我有卡債200多萬,還有民間借貸300多萬元,因為別人向我追討債務,我已經無處借錢,所以向被告借,剛開始被告算我很低的利息,後來越來越高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欠全村莊的人的錢等詞即明(本院卷第25、27頁、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顯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之年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㈠至㈤之6次重利犯行,係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財產法益之侵害,堪認係本於單一重利犯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重利罪即足,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
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雖使告訴人一時之週轉困境獲得紓解,然實則使告訴人陷入沉重利息之還款夢魘,所為實應予非難,且事後否認犯行,堪認未具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收款明細(大)18張、收款明細(小)12張、放收款
帳冊2本,為其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9紙、梓官鄉農會支票3張、本票3張,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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