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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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13號抗告人 張青萍
詹懷瑾 詹懷盈 共同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徐銘鴻 律師相對人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施錦城 相對人 馬浩婷 共同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青萍與配偶 詹進吉 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4日參加相對人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昂齊旅行社)舉辦、相對人馬浩婷擔任領隊之北歐五國15日旅遊團,因昂齊旅行社及馬浩婷未於宣傳文件及行前說明會告知有騎乘雪上摩托車之行程及風險,致張青萍及詹進吉於騎乘時發生翻車意外,張青萍因此受傷,詹進吉死亡,抗告人詹懷瑾、詹懷盈為詹進吉之子女,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65萬2,521元。昂齊旅行社事發後從未主動與伊等聯繫賠償事宜,經伊等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並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提出旅遊糾紛申訴,因調處不成而未達成和解,昂齊旅行社於調處會議中曾承諾於102年12月20日前將事件處理情形及同意補償金額等提供予伊,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同意補償金額,更未有何退費或賠償之舉,顯見相對人確有消極拒絕給付之事由。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昂齊旅行社名下並未有任何不動產,僅有零星存款,顯見昂齊旅行社現金流量嚴重不足,恐有隨時倒閉之風險,有日後恐難以執行之虞。昂齊旅行社法定代理人施錦城名下雖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等不動產及股票數筆約134萬9,955元,惟其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有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縱施錦城提出瑞興商銀長安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僅得證明於103年3月26日當天擔保放款債務為0,無從得知該項擔保放款擔保品是否即為施錦城位於松山區不動產,亦無法得知該日之後銀行放款狀況,埔鹽鄉之土地市價約60萬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來源,施錦城財產目前仍不足以保證伊之債權得以獲得全額清償,且與伊之債權數額差距甚大。馬浩婷名下除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外,另有存款及股票共計約28萬5,443元,馬浩婷從事工作多屬不固定業務,並無任何固定薪資來源,顯有處分不動產及股票以維持生計之動機,已瀕臨為無資力者。綜上,應認相對人資力與伊之債權相差甚大,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尤以對照10
3年1月27日伊調閱相對人財產清單與嗣後假扣押情形,相對人確實有脫產之舉,已構成積極將財產隱匿之假扣押要件,足認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不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伊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財產,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昂齊旅行社曾與抗告人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召開旅遊糾紛調處會議,之後具函說明處理相關事宜,並無拒絕情事。且經檢驗結果,抗告人家屬詹進吉之死因為心臟病發所造成,與伊等無涉。昂齊旅行社於81年1月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近年年營業額均達千萬元以上,營運始終穩定成長,抗告人率爾推斷昂齊旅行社有臨訟脫產之行為,即有不當,且昂齊旅行社之負責人始終為相對人施錦城,多年來公司營業地址及個人地址均未遷移,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且相對人施錦城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之房屋市價2千萬元以上,抵押貸款業已清償完畢,足以清償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名下財產有何積極之不利益處分或脫產行為。再相對人馬浩婷領隊工作即使有部分時間在國外,抗告人亦未釋明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未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張青萍與配偶詹進吉於102年7月24日參加相對
人昂齊旅行社舉辦、相對人馬浩婷擔任領隊之北歐五國15日旅遊團,因昂齊旅行社及馬浩婷未於宣傳文件及行前說明會告知騎乘雪上摩托車行程及其風險,致抗告人張青萍及詹進吉於騎乘雪上摩托車時發生意外,抗告人張青萍因此受傷,詹進吉死亡,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業據提出旅遊契約書、喪葬、醫療及旅行費用、冰島食宿等費用支出憑證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4至41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詹進吉死因究為本件騎乘雪上摩托車之意外或為心臟病發所造成(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9頁),核屬實體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伊等已提出本件請求,然
遭相對人否認且迄未為任何損害賠償,並提出102年11月11日臺北信義郵局899號存證信函、品保協會旅遊糾紛申訴表、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2至56頁)。惟查,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相對人昂齊旅行社雖提出10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0至55頁),作為年營業額達千萬以上之依據,然該申報書僅足以證明昂齊旅行社於102年度申報收入之總金額,尚未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相關稅賦,無法證明昂齊旅行社實際獲有利益為何,尚難證明昂齊旅行社現存資產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且依昂齊旅行社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利息所得總額為
1萬7,742元(見本院卷第38頁,274+1,843+1,660+8,595+1,320+4,050=17,742),縱依臺灣銀行102年
1月1日掛牌(實施日期為100年11月1日)之活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33%推算,昂齊旅行社當時約有537萬6,
364元存款(17,742÷0.33%=5,376,363.6,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據昂齊旅行社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103年4月3日民事執行聲請狀,其上載明本件假扣押事件已執行查封標的為:「…臺新銀行建國分行49萬7,290元、瑞興商銀46萬1,922元、華南銀行長安分行46萬3,186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總額共計142萬2,398元,又依抗告人10
3年8月13日提出到院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載明:「相對人昂齊旅行社之財產僅剩銀行存款,且查封金額總計僅174萬4,493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反面),得推知昂齊旅行社資產由101年537餘萬元,至103年扣押時減為174萬4,493元,抗告人主張昂齊旅行社有移轉、隱匿財產之虞,並非無據。施錦城名下雖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等不動產,然該筆松山區土地其上業經瑞興商銀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本院卷第57頁),相對人雖提出瑞興商銀放款餘額證明書(原法院卷第61頁),以為其已清償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之依據,惟瑞興商銀既未塗銷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該60
0萬額度內,施錦城仍得隨時向瑞興商銀借貸,且無庸通知抗告人,扣除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後,仍否足額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尚非無疑,施錦城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有1,7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
1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5至77頁),依上述資料計算,施錦城所有該土地公告現值為83萬9,533元(1,799×2,100×2÷9=839,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施錦城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其無任何薪資所得,復依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施錦城股票價值,以103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為134萬9,954元,有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103年2月26日扣押股票債權陳報狀內容可按(本院卷第61頁),顯見其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馬浩婷名下現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一處(本院卷第48至50頁),經原法院執行處業已扣押股票內容,參酌抗告人提出股票市值計算表,前述股票總計28萬5,
443元(本院卷第51至53頁),不動產部分則未鑑價,其名下資產是否足供清償抗告人之債權,顯非無疑,況依馬浩婷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利息所得分別為2,560元及638元(本院卷第41頁),但據抗告人於103年5月3日民事抗告狀中陳報內容,對馬浩婷存款執行結果僅扣得1,459元(本院卷第14頁),對照前述存款利息收入顯不相當,馬浩婷顯有於事發後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期間提領存款或將存款移往他處之情事,綜合上開證據,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現存之財務有減少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見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記載相對人得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原裁定遽予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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