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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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 屠國榮 被上訴人 潘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亞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原告 屠勝國 之胞弟,被上訴人為屠勝國之妻。上訴人多年來向兄嫂即屠勝國與被上訴人借款,自民國83年間起至94年間止共新臺幣(下同)727萬元。上訴人於94年初復以購屋為由,請託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由屠勝國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共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其後為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貸款415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代書費用、契稅及印花稅等相關費用。嗣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4月15日撥付核貸款項至被上訴人設於該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中華商業銀行亦自94年5月16日起自被上訴人該帳戶中扣款以償付房貸本息。惟上訴人自98年5月以後即不再繳納房貸本息,被上訴人為避免信用受損,遂先行墊付款項如下:㈠自95年2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之房貸本息101萬4,343元。㈡98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房屋稅計5,951元,以及95年度、98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之地價稅計2萬821元。㈢94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房屋火險及地震險共計1萬2,491元。㈣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107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萬3,71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3,713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屠勝國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屠勝國之訴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可以將貸款債務轉由訴外人 尹娟 即上訴人之前妻承擔,尹娟於另案訴訟中亦表示同意。上訴人不爭執應償還被上訴人房貸本息101萬4,343元、房屋火險及地震險計1萬2,491元,但98年度之房屋稅單1,480元,業經尹娟繳付,應予扣除。至於代書服務費用部分,業經上訴人繳付,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2,126元。又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致上訴人及其家屬無法使用收益而有失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出租利益高達3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自行使用2間,尚有5間空屋無法出租,上訴人每月損失租金2萬5,000元。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賃損失之利益至少120萬元,爰主張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款項抵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後再結算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購買,上開借名
登記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屠勝國於94年4月11
日共同向中華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方式,共貸款415萬元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自95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為上訴人代墊房
貸本息共計101萬4,343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95年2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之房貸本息共101萬4,343元,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自98年度起至101年度止,為上訴人代墊房屋
稅5,951元及95、98年度至100年度之地價稅計2萬821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度起至101年度止為上訴人代墊房屋稅5,951元,及95、98至100年度之地價稅計2萬821元等情,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上訴人雖辯稱98年度房屋稅係由訴外人尹娟所繳納,並非被上訴人繳納云云。然查依補發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右下方收款戳章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7日繳款(見原審卷第50頁),而依9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尹娟則係於99年5月31日繳款(見原審卷第9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先行完成房屋稅之繳納程序,而尹娟則屬於事後重複繳納房屋稅。故被上訴人主張已代繳98年度房屋稅等語,即屬有據。至於尹娟得否就溢繳稅款主張權利,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自94年度起至101年度止為上訴人代墊房屋火
險及地震險之保險費共1萬2,491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房屋火險及地震險之保險費共1萬2,491元,有保險費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且依一般交易慣例,向銀行申辦貸款以購買不動產,借款人必須就該等不動產投保火險及地震險,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代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代書費用3萬107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服務費3萬107元,有服務費收據明細表、94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費用係由其繳付等語,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22至24頁)。則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支出前述必要費用即房貸本息、稅捐、保險費、代書費用共108萬3,713元(計算式:
1,014,343+5,951+20,821+12,491+30,107=1,083,713),即應依上開規定負償還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至今未返還系爭房屋,致上訴人損
失租金收益至少120萬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與其前妻即訴外人尹娟曾居住系爭房屋,嗣後並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尹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委託我全權負責,所以我可以決定要出租或不出租……停止出租系爭房屋是我自己的決定,因為 仲介 來騷擾我,跟我說房子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說原告要賣掉房子,請我搬走,房客也有跟我反應有人去敲門,敲門的人也說是仲介人員,說房子要賣了,請他們搬走,房客就說不想租了……不過有位護士還有跟我租了一陣子」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未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喪失租金收益。至於縱有承租人因兩造發生糾紛而不願續租,惟上訴人仍得另行出租,且證人尹娟亦稱仍有承租人續租,足見上訴人並未喪失租金收益。
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由上
訴人繳納房貸本息,被上訴人不應任令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且系爭不動產既遭拍賣,被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經查本院於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是否主張抵銷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拍賣款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代墊款返還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分配款返還債務相抵銷?惟上訴人陳稱:「不是,我要求把房子還給我,然後再來結算。」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上訴人亦稱拍賣款項均已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分文未得,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則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3,71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書苑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