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黃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日因感冒身體不舒服,有服用感冒藥,加上凌晨天氣冷,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果菜市場工作前,有先至新北市○○區○○街○○號店內食用1碗當歸鴨;而原審法官未依被告之辯解去查證,如將感冒藥或當歸鴨送驗,或要求員警向店家詢問當歸鴨是否含酒精成分,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有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於同年2月
4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並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據以聲請再審者,必該確定之有罪判決係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103年6月16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狀、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各1份,迄今並未附具證據,實難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雖於104年1月27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審酌,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係於該案件上訴二審之期間內,撤回上訴,使該案件之一審判決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顯非屬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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