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獻璋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洪若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獻璋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與友人 周益民 、 王鵬 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LAVA夜店跳舞,因而初次結識 蔡幸蓉 ,進而相邀周益民、 王鵬竣 、蔡幸蓉及與蔡幸蓉同行之同學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判決原本附表,下稱甲女)一同至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唱歌玩樂,至同日上午6時許,因蔡幸蓉欲回甲女住處拿行李返回宜蘭上課,詹獻璋等人遂隨同蔡幸蓉、甲女返回甲女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判決原本附表)。甲女回到住處後對在場眾人告以不願回宜蘭上課,隨即因酒醉疲累而倒臥床上,詹獻璋佯裝欲喚醒甲女起床上課而坐在甲女床邊,隔著薄棉被抓捏甲女之小腿,遭甲女大聲喝止、拒絕。嗣詹獻璋主動表示要留在甲女住處叫甲女起床,蔡幸蓉不疑有他,即與周益民、王鵬竣一同離去。詹獻璋趁其他同行友人離去後,無人在場之際,見甲女在床休息,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於甲女之上,甲女因而驚覺,詹獻璋竟仍以手強抓甲女之手,並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嗣甲女奮力掙脫逃至床旁邊之沙發處,詹獻璋仍接續前揭犯意,至沙發處以其右腳壓在甲女下體處磨蹭,並拉扯甲女之短褲,致甲女受有雙手、雙上臂擦挫傷、雙下肢瘀腫等傷害,詹獻璋即以上揭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詹獻璋因甲女大聲呼救而停止壓制,至沙發處坐下,猶不斷對甲女放話,稱其人脈甚廣,要告就去告等語,甲女乃趁機報警,警方到場後,詹獻璋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獻璋雖認證人甲女、蔡幸蓉偵訊所述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甲女、蔡幸蓉各該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說明。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獻璋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6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27、62頁,原審卷第81-85頁背面),觀諸甲女歷次證述內容就主要事實部分均屬一致,且有情緒激動之情(偵卷第25頁);參以證人蔡幸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清晨6時,其與被告、被害人等一行5人返回被害人住處,其當時在整理自己的東西,被害人躺在床上休息,其他3人坐在椅子上,之後其有叫被害人起床一起回宜蘭上課,但被害人說很累不想去,被告就要叫被害人起床,然後就透過棉被捏被害人小腿,其當時有叫被告不要煩被害人,之後其與周益民、王鵬竣要離開時,被告主動說要留下叫被害人起床,其當時急著要上課,所以沒想那麼多,其回宜蘭之後手機沒電,返回住處睡覺時才將手機充電,睡到一半聽到LINE的響聲,才看到被害人傳的訊息,說被告有捏她、亂摸她,被害人並將被捏到瘀青及手指頭流血的照片用LINE傳給其,之後被害人打電話給其,被害人通電話時情緒顯得很害怕、不知所措、上氣不接下氣的樣子,之後其從宜蘭回到臺北至警察局陪被害人接受訊問,當時被害人有哭泣等語(原審卷第77-80頁背面),足證甲女指述之情節非虛。況經原審勘驗被害人於102年3月28日即案發當日上午7時21分報案之錄音光碟,被害人語帶不悅稱:「剛剛有個男生是企圖要強暴我啦。腳都被他打傷了啦。」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之蒐證錄影檔案,可知被害人當時情緒激動,並攤開手臂出示受傷部位予員警觀看,又稱:「我沒有遇過這種男人,這樣糾纏妳,然後壓在妳床上」、「他憑什麼要單獨待在我家嘛,然後我叫你走還不走嘛,然後還壓在床上」、「我從來沒有身心這麼受創過」等語,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56至58頁),益見被害人前開指述屬實。此外,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2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甲女提出之傷勢照片13張在卷足憑(偵卷第22、50-56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曾請求傳喚證人周益民、王鵬竣到庭,然嗣已具狀捨棄(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及磨蹭其下體等行為,自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此部分應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及磨蹭其下體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4條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毫不相識,被害人亦未對被告主動示好,被告竟無法控制己身私欲,趁同行友人均離去,而與被害人獨處一室之際,以強暴方式對其猥褻得逞,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生活失序,並因此休學,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及其目前就讀五專4年級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獨居外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因年輕識淺,突然發生本案不知如何面對,方未在原審吐實,其現已知錯,想彌補被害人損害,但被害人於本院及民事庭均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而被告之祖父母因擔心此事而生病住院,被告又仍為在學學生希望能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然參酌本件案發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猶出言挑釁(原審卷第57頁背面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經甲女到庭作證,被告仍飾詞否認,錯失尋求甲女原諒及和解之機會,嗣於本院審理初始猶否認犯行,聲請傳喚其友人到庭作證,綜上實難認其已展現誠摯悔意,參酌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危害非輕,且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