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江建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於102年4月20日某時,因見告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主動聯繫告訴人,以「陳先生」自稱並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上開自小客車,雙方於同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湖口站休息區相約看車後,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成交。嗣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5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不知情之 吳振瑋 名下,過戶後,二人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辦理匯款,被告利用告訴人未陪同至櫃臺匯款僅自行前往櫃臺辦理匯款之機會,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書寫匯款金額為「壹萬元」,僅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待取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為取信告訴人,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即將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金額欄「壹萬元」擅自改寫為「柒拾壹萬元」,進而變造完成屬私文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後持向在外等候之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已將購車款項全數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駛離,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02年5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並過戶至不知情之 朱智賢 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發覺匯款入帳金額僅有1萬元,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因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另查,被告簡維毅自100年起,即多次以假借買賣自用小客車為由,以匯款後變更匯款憑條等類似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經判決者多達九起,經判決確認之被害人則高達12人,甚且詐騙款項高達百萬之譜,此有附卷之各地方法院判決可稽。被告在短短兩年間,多次為詐欺行為,足證被告惡性之重,且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就此而言,僅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實有未洽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且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高達70餘萬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江建勳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已依原審蒞庭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最低徒刑請不要低於有期徒刑十月」(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告訴人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而原審蒞庭檢察官應已有考量到被告之前案紀錄而為如此之求刑,原判決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為量刑判斷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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