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查獲現場照片7張」,應予更正為「查獲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林永松 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被告周俊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年11月18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開設之「愛買商場」板新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愛仕達不沾平煎鍋1個、造型防滑瑞士刀1支、戰神攜帶型迷你噴火槍1支、巴黎萊雅深層淨斑精粹液1盒、韓國Digforce紅寶石水凝眼膜1盒、滷澳洲牛腱1個(總價值共2,394元,業經發還上址賣場安全課課長林永松),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賣場保全人員發現,將周俊宏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永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損耗預防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