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雲
      楊俊卿
       王維新
       翁銀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彩雲、楊俊卿、翁銀村、王維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
牌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被告4人以俗稱「十三支」之賭博
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
前揭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核被告張彩雲、楊俊卿、王維新
、翁銀村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爰審酌被告4人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
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
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張彩雲、楊俊卿、翁銀村、王維新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警詢時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
、高中畢業、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各別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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