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孟玲
蘇信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蘇孟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州犯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孟玲與蘇信州為姊弟,蘇孟玲與蘇信州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凌晨3時38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在雲林縣○○鎮○○路○○○○號「百分百KTV」前發生口角糾紛,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 張成瑋 、 劉亭 駕駛、搭乘警車巡邏至該處,基於守望勤務之職責而下車盤查蘇孟玲與蘇信州身分以暸解情形。詎蘇孟玲明知張成瑋、劉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成瑋、劉亭當場接續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咧」、「幹你老師咧」、「有牌照的流氓」、「死醜女」等語,並對警員劉亭恫稱「妳不要讓我在事後遇到妳,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對劉亭施以脅迫,經警員勸說蘇孟玲停止其辱罵行為無效後,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建捕蘇孟玲,蘇信州見狀後為妨害員警逮捕蘇孟玲,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施強制力與警員拉扯,致警員張成瑋受有臉部及右手擦傷紅腫之傷害,致警員劉亭受有右上腹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擦傷、雙手大姆指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成瑋、劉亭依法執行職務,經警員亦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蘇信州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孟玲與蘇信州於偵訊之自白。
㈡警員張成瑋、劉亭及巡官代理所長卓上智之職務報告。
㈢警員密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
㈣診斷書1張及警員受傷照片8張。
㈤警員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暨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蘇孟玲、蘇信州行為後,刑法第135、140條雖均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對物為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孟玲對警員劉亭恫稱:「妳不要讓我在事後遇到妳,
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依當時被告蘇孟玲已與警員劉亭發生衝突之情形以觀,顯然將其有侵害劉亭生命、身體之意思傳達予警員,客觀上已足使其生恐怖之意念,是被告蘇孟玲上開言行,與上開規定所稱之「脅迫」相符。而被告蘇信州施強制力與員警拉扯欲阻止員警逮捕蘇孟玲,致員警受有傷害之行為,要屬使用有形力及物理力之暴力,顯係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時施以強暴。
⒊被告蘇孟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⒋被告蘇信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
㈢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兩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蘇孟玲雖當場侮辱數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蘇孟玲出言侮辱警員,並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上述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被告蘇孟玲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惟酒後情緒管理不佳,在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而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知有所悔意,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蘇孟玲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被告蘇信州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均陳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