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立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9年6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街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向員警諮詢為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立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7月7日吉警偵字第109001448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2-15頁、第17-23頁,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2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斟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與本案以維護社會公眾交通安全之目的不同,二者犯罪類型、罪質、行為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關聯性並非密切,不應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亦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健康情況良好(見警卷第4頁、第7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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