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633號抗告人 許元郎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2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19條,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許元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多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參。次查,抗告人經警於109年9月8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振興路與成功路口,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予以攔查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板上之零錢包內查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於同年9月9日15時20分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大於4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查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暨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扣案殘渣袋5個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明。
三、原審審酌上開事證後,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該裁定於109年11月9日(15時20分)囑託臺南看守所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5頁)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抗告期間為5日,監獄、看守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原審裁定於109年11月9日因抗告人親自收受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之末日即同年11月14日適為週六休息日,順延至週一11月16日屆滿(民法第122條),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4日始具狀提出臺南看守所提起本件抗告○○○○○○0○○○○○○收件章戳),其抗告已經逾期,且無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從而,本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