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鋐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鋐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鋐鈞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13日17時許,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宣稱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10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廣告,為獲取上開利益,先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小姐」(下簡稱「陳小姐」)之人的指示,先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改為「陳小姐」指定之密碼「116688」,再於同年月17日19時54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之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利用交貨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柳秀津 ,謊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專員,佯稱其子先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柳秀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3分許、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7元、18,89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7時4分以ATM轉帳29,987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均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柳秀津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秀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鋐鈞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其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7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秀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76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陳小姐」LINE對話紀錄、7-11交貨便留存聯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7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43頁至第167頁、第18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2歲,具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過送貨員之工作,應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即應有相當之能力可判斷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前於96年間亦有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案紀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本案距離前案已逾10年以上,被告卻未記取教訓,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所為應予非難,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騙並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約98,864元,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自承因想上網求職找工作而出借帳戶藉此賺取金錢之犯罪動機,而被告此次行為態樣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沒有調解及出席開庭之意願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76號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57號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76號卷第133卷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幫助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獲取報酬或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