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33號原告 黃敏哲 訴訟代理人 黃靜枝 被告 林宸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被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使用,竟於民國(下同)108年4、5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犯罪。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自稱ABC-MART之客服人員電聯原告,佯稱:
日前在網站上訂購拖鞋,因操作失誤而誤訂成20雙拖鞋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而受有該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5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犯罪。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自稱ABC-MART之客服人員電聯原告,佯稱:日前在網站上訂購拖鞋,因操作失誤而誤訂成20雙拖鞋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而受有該款項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審判時所自承,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卷可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109年9月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復於109年11月20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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