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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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圳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一般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04年11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緩刑附條件之時間支付賠償金。經被害人家屬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本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駁回,惟被害人家屬不服該裁定,再度檢具理由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復查;該書狀雖於抗告期間屆滿之後以抗告之名義出具,但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應認為該書狀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思表示。經核被害人所持之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援引被害人家屬所執之事實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
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依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家屬給付2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於10
5年4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50萬元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截至履行期間屆滿日即108年12月31日前已給付170萬元,就和解筆錄之賠償金額債務尚有80萬元未清償,惟受刑人已於109年7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給付30萬元及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等情,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內匯款-匯入款項多筆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被害人家屬當庭陳明「剩餘款項已經支付完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是受刑人業已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則受刑人雖有延誤支付賠償金之情事,然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受刑人既已履行其緩刑負擔,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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