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起訴合法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明定,於此次修正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合法性,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於
108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毒偵字卷第54頁),其本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為何未前往接受採尿、此次採尿驗不驗的過(即指被告尿液是否得檢出毒品陰性反應)時,被告始答稱「我驗不過」,則被告已有未依指示接受採尿之情事,足見警方應已產生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覆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被告鄭宇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桃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揭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晚間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並同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曾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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