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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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70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3年5月28日以「LEFREE及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襯衫、汗衫、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裙子、工作服、休閒服、夾克、女裝、成衣、男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月31日中台異字第94076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所述):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旨在對於申請在先或已註冊商標的保護,故當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時應予以禁止,而是否合於此款乃以「商標近似」與「商品或服務類似」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最主要之因素,茲就上列各要件分述如下: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12635號「鴨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為近似商標: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判斷商標近似的態樣有
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讀音近似,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係由外文「LEFREE」及鴨子圖形為上下垂直排列組合而成,此二部分應均屬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即皆為消費者核心印象之所在,其與據爭商標相較:
①外觀相同:據爭商標圖樣僅以一鴨子圖形為表示,其
亦為最易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記憶之核心印象所在,即為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二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相同之「鴨子圖形」,而整體觀察之,僅鴨頭面向左、右及鴨足有無之不同外,其他別無差異,於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瞬目或憑不確定且模糊的記憶於不同時空為重覆選購之行為時,亦無法避免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二商標已屬近似。
②又二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衣服、男女服裝、…」等
商品,通常商標標示於衣服上之大小不若申請書上之圖幅為大,於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下,就整體觀察言,二者之主要部分皆為鴨子,且就體型及頭部所占身體之比例,幾無二致,兩商標確屬相似而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以異時隔地觀察之模糊記憶言,僅就鴨子整體朝右或朝左之差別,甚難於消費者心中留下足資辨別之印象,故在實際使用之情形上,二商標屬近似無疑。
⑵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為相同:
商品或服務之類似,以其商品之功能、材料、產製者,或服務之消費需求、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二者間存在類似關係。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點揭示,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消費者對於普通日常消費品之注意程度較低,故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亦較弱。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襯衫、汗衫、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裙子、工作服、休閒服、夾克、女裝、成衣、男裝。」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僅皆歸類於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商品或服務分類表中之第25類商品組群,所提供商品之性質多為相同,為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常被購買之日常消費商品,尚無需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即可判斷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高度類似,甚或重疊。
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相同皆以「鴨子圖形」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且當相關消費者所持之注意程度較低時,更容易產生商標近似之印象,故就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又指定使用於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衣服、男女服裝等商品,則當然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告自88年4月即申請註冊據爭商標並使用至今,已達7、8年之久,消費者自當較為熟悉原告據爭商標,應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2.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旨在保護商標之先使用者,避免他人因上述因素剽竊而侵害先使用人之商標權益。原告之據爭商標於88年4月12日即申請註冊,早於本件系爭商標權人之申請5年有餘,亦同皆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之「衣服、男女服裝、…」等商品,故參加人難謂有不知據爭商標存在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項第14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固均為鴨子設計圖,惟鴨子乃自然界動物,國內外廠商以鴨子設計圖作為商標主要部分,註冊使用在與系爭商標、據爭商標指定商品類似之衣服商品上者所在多有。據爭商標係一以墨色為底色之站立鴨圖,與系爭商標之鴨圖收起鴨足,並以白色斑點佈滿鴨身,二造鴨圖外觀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不同;況系爭商標另有外文「LEFREE」可資區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應不難分辨其來自不同之主體,應無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兩商標圖樣不近似。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所明定。惟其適用均應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次按,所謂「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為觀察。
二、系爭商標係由一鴨子設計圖形及外文「LEFREE」所組成,該鴨子圖形為朝左坐姿,不見鴨足,眼睛佔頭部比例頗大,鴨身可見係以狀似白色羽毛加以堆疊圖案,甚為醒目;據爭商標則為單純之鴨子設計圖所構成,其鴨子為朝右站姿,可見直立之鴨足,該鴨圖整體幾為單純墨色,僅於頭部及身體部分均各飾以一白色小點及一弧線代表眼部及翅膀。兩造商標相較,其圖樣上之圖形雖均為鴨子設計圖,惟整體觀之,其設計概念明顯不同,且系爭商標圖樣上尚有外文「LEFREE」足資與據爭商標區辨,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非不可區辨,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二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相同之「鴨子圖形」,而整體觀察之,僅鴨頭面向左、右及鴨足有無之不同外,其他別無差異,於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瞬目或憑不確定且模糊的記憶於不同時空為重覆選購之行為時,亦無法避免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二商標屬近似一節。經查,「鴨子」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常見之自然界動物,以其為主之設計圖案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尚難認係某人之獨創,自不應予任何人專斷使用,是以此為主要設計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須就個案具體判斷,尚不得以其圖樣上均有鴨子圖形即遽指為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明顯屬不同設計概念且有文字足資區辨,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屬近似商標,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至於據爭商標使用期間較系爭商標為長,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類似,與判斷結果並不生影響,自毋庸加以論斷。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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