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洪英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利息
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8.6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9.68%),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5年10月
5日止,尚欠本金262,952元;被告另於102年8月29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1月31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8,523元,利息1,828元,合計30,351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催收帳
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