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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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謙辰
被 告 ALIFCHAROLIA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裁定業於108年3月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費答表查詢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18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