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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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南洲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明輝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其所有營業小
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
及牌照二面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貸款罰單及服務費,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積欠原告二萬七
千零七十三元未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亦未獲置理,被
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欠款明
細影本一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欠款明細影本一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三
千零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