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陳佳宏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直銷上線
會員,其明知原下線會員即訴外人 張珮宜 (原告誤載為張佩
宜)已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死亡,張珮宜之直銷會員帳戶已
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6年10月24日,冒用張珮宜之名義,填具直銷商訂貨單向葡
眾公司訂購995生技營養品,並在訂貨人欄偽簽「張珮宜」
之簽名,以表彰葡眾公司會員張珮宜向該公司訂購產品之意
,並持以向葡眾公司行使;復於107年2月22日,未經原告之
同意,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填具直銷商訂貨單向葡眾公司訂
購995生技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並在訂貨人欄偽簽「陳
佳宏」之簽名,以表彰葡眾公司會員即原告向該公司訂購產
品之意,並持以向葡眾公司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葡眾
公司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明知其下線即原告配偶張珮宜於106年10月8日去世,竟
於去世後擅自於106年10月24日偽簽張珮宜之簽名,並於107
年2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原告之簽名,原告之職業係
公立高中教官,依法不得兼職,被告上揭行為,將造成原告
輕者生有名譽、考績、升遷及記過處分之虞,重者則為任職
學校免職,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思其行為恐造成原告損
害,原告因本件被告違法行為若為任職學校發覺誤認係原告
在外兼差而遭免職,精神上實受有莫大痛苦。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張珮宜生前數度向原告泣訴其因被告長
期要求應有一定額度之直銷業績以利升階,然張珮宜苦於業
績無法達標至為痛苦,不得已遂以自己名義訂購葡眾公司之
直銷產品充當業績,而張珮宜亦因此自覺愧對家庭而輕生,
而原告清點其住所內至少尚有張珮宜購買後堆放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0餘萬元之葡眾公司直銷產品,惟原告現僅保存
有張珮宜生前即106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及帳單,張珮宜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即購買葡眾公司直銷
產品總計57,821元,而被告身為張珮宜上線主管,明知張珮
宜輕生前係以上揭方式取得業績以期能於葡眾公司取得更高
位階之機會,竟於張珮宜輕生後仍虛偽填載張珮宜之簽名於
訂貨人欄購買商品以達到當期業績,並便於被告得以領取其
上位階之工作獎金(組織獎金、分紅獎金、現金股利、旅遊
獎金等),進而再以虛偽不實之原告名義購買葡眾公司直銷
商品,其用意亦不言可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張珮宜名義向葡眾公司訂購生技營
養品,但該訂單5,544元係以被告之信用卡刷卡付款,該筆
訂單價金是被告支付,但業績計入張珮宜名下。因被告為張
珮宜之上線會員,且與張珮宜感情很好,很清楚下線會員張
珮宜之業積情形,張珮宜雖剛剛去世,惟被告知悉張珮宜該
月份業績已快要達標,再添加一筆訂單即可達標(積分八萬
)而能領取該月份獎金約3萬元左右,故被告係為了張珮宜
家人利益,沒有任何不利,未經其繼承人同意就直接花自己
的錢讓張珮宜該月業績達成,純粹要幫忙張珮宜之家人,沒
有考慮太多。
㈡107年2月22日被告以原告名義訂6,888元商品,係因為被告
知悉張珮宜的配偶即原告已向葡眾公司辦理繼承張珮宜之會
員資格,故張珮宜原先有至少四十多位下線會員,每位會員
每月可領業績獎金,公司會依獎勵制度提撥一定比例給上線
會員,惟公司有規定每位會員不管階級多高,自己每個月都
要有業績,若該月未有任何業績,下線會員積分為轉到其他
會員身上。因被告得知107年2月原告繼承張珮宜的下線會員
累積不少業績,但原告自己沒有半筆業績,若沒有任何一筆
訂單,他的四十多位下線會員積分會歸入其他上線會員。被
告在107年2月20日查覺此事後遂於107年2月22日幫原告訂購
超過基本績分之商品,共計6,888元,希望能讓原告可保有2
月份的績分,但亦主動向公司反應因原告訂購單是被告簽名
,被告並請求原告下線 吳文姿 通知原告,但因沒辦法聯絡確
認,故而公司在107年2月23日下午四時就取消該筆訂單。雖
被告簽署原告姓名於107年2月22日訂購單上,但主動向公司
表明當未徵得原告同意,且已因聯絡不上原告而取消該筆訂
單,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應不會造成原告名譽
或信用上之損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
上揭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107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珮宜」、「陳佳宏
」署名,均沒收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
卷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而被告僅空言以上揭情詞置辯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被告上揭偽造文書
行為,使原告受有身為公立高中教官,依法不得兼職之名譽
及信用上損害,應可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被告所
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
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原告目前為公立
高中教官,105年度所得收入為878,233元、106年所得收入
為1,296,10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
105年度所得收入為496,253元、106年所得收入為614,849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因而認原告主
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
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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