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柯穎致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柯穎臻
黃秀平
柯克松
訴訟代理人 柯文超
被 告 柯王亮
吳秀圓
訴訟代理人 柯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六百六十
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
示:編號A,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克松單
獨取得;編號B,面積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
告柯穎臻、黃秀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
號C,面積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王亮、吳秀圓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暨由被告柯克松、柯
穎臻、黃秀平及原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柯王
亮、吳秀圓。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柯穎臻、黃秀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案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B部分由原告、被告柯穎臻、黃秀平各依五分
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三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A部分分歸於被告柯克松單獨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柯
王亮、吳秀圓各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嗣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人員履勘現
場,經草屯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量草
屯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後,原告依前開測量結果再請求繪製
分割方案圖即如草屯地政所107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後,兩造再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鑑
價而計算出兩造間須相互找補之金額,再於108年3月7日具
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
之聲明部分,係依草屯地政所之測量結果,及安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現有
被告柯克松所建房屋占有使用,編號B,面積279平方公尺土
地現有祖厝,編號C,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亦有被告柯王
亮於祖厝南邊加蓋房屋占有使用中,是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原來使用情況,未損害兩造之
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又被告柯王
亮、吳秀圓應所分配之土地形狀較不方正,故被告柯克松、
柯穎致、柯穎臻、黃秀平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柯王
亮、吳秀圓土地價差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柯克松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柯王亮、吳秀圓所分配之土地形
狀不規則,亦不好利用,應再提高將補償金額等語。
四、被告柯穎臻、黃秀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
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割
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柯克松、柯王亮、吳秀圓
所不爭執;而被告柯穎臻、黃秀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準此,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本應依民法第824條之立法意旨,並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附圖一所示:編號A係一樓
磚造平房,為被告柯克松所有;編號B亦係一樓磚造平房,
北側為祖厝,南側則為被告柯王亮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於10
7年6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核實相符,並由草屯地政
所繪製如附圖一,此有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
之勘驗照片在卷為憑,且兩造為所不爭。又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克松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2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柯穎臻、黃秀平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223
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業經被告柯克松為同意之表示,
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足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之權利行使並無妨礙,且符合兩造目
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能維持系爭土地持續經濟利用
,應屬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為有助於提高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之妥適分割方法。
㈢又被告柯王亮、吳秀圓雖辯稱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惟本院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如採取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有利於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整體利用,且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僅空言泛稱不同意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然無提出其他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予本
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分割方法,被告柯王亮、吳秀圓未按
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依前開規定,被告柯穎臻、黃秀平、
柯克松及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嗣經本院囑託安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 許智清 估價師鑑定結果,兩造依原土地持分比
例總面積原應分配到之總價如附表二所示,然依前開分割方
法分割後,兩造實際取得之土地總值如附表三「分割後分配
金額」欄所示,是依附表三所示,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之實
際增減之金額如附表三「實際增減金額」欄所示,而被告柯
王亮、吳秀圓所受之分配金額減少,故被告柯穎臻、黃秀平
、柯克松及原告應予補償被告柯王亮、吳秀圓應分割未按應
有部分足額受分配之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柯穎臻、黃秀平
、柯克松及原告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柯王亮、吳秀圓之金
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㈤至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復辯稱應再提高將補償金額等語,然
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
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
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意旨,並衡酌分割共有物之制度精神,本首重妥
適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於部分共有人無法為原物分割時,固
得以金錢補償之,惟其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自應以符合市
場價格,方屬公平妥適之金錢補償方法。又系爭土地既經本
院囑託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分
析調整影響價格之各種因素,及考量所載區為相關計畫之特
性、可利用程度及未來發展潛力,推估合理勘估標之價格,
且被告柯王亮、吳秀圓亦於審理中自承同意以鑑價方式確定
補償金額,是前開估價之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於市場之交易
價格,故自應以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結果為本件
之金錢補償計算基準。從而,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前開所述
,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均應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柯克松│1/4│3/12│
├───┼──────┼────────┤
│柯穎致│1/12│1/12│
├───┼──────┼────────┤
│柯穎臻│1/12│1/12│
├───┼──────┼────────┤
│黃秀平│1/4│3/12│
├───┼──────┼────────┤
│柯王亮│1/6│2/12│
├───┼──────┼────────┤
│吳秀圓│1/6│2/12│
└───┴──────┴────────┘
附表二:原土地持分比例總面積原應分配到之總價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持分金額(新臺幣)│
├───┼──────┼──────┼─────────┤
│柯克松│1/4│167.25│2,944,520元│
├───┼──────┼──────┼─────────┤
│柯王亮│1/6│111.51│1,963,013元│
├───┼──────┼──────┼─────────┤
│黃秀平│1/4│167.26│2,944,520元│
├───┼──────┼──────┼─────────┤
│柯穎致│1/12│55.74│981,507元│
├───┼──────┼──────┼─────────┤
│柯穎臻│1/12│55.74│981,507元│
├───┼──────┼──────┼─────────┤
│吳秀圓│1/6│111.50│1,963,013元│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之金額
┌───┬───────┬───────┬──────┬─────┬─────┬──────┐
│共有人│分割前持分金額│分割後分配金額│實際增減金額│分割前面積│分割後面積│實際增減面積│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柯克松│2,944,520元│3,031,050元│86,530元│167.25│167│-0.25│
├───┼───────┼───────┼──────┼─────┼─────┼──────┤
│柯王亮│1,963,013元│1,841,590元│-121,423元│111.51│111.50│-0.01│
├───┼───────┼───────┼──────┼─────┼─────┼──────┤
│黃秀平│2,944,520元│3,038,310元│93,790元│167.26│167.40│0.14│
├───┼───────┼───────┼──────┼─────┼─────┼──────┤
│柯穎致│981,507元│1,012,770元│31,263元│55.74│55.80│0.06│
├───┼───────┼───────┼──────┼─────┼─────┼──────┤
│柯穎臻│981,507元│1,012,770元│31,263元│55.74│55.80│0.06│
├───┼───────┼───────┼──────┼─────┼─────┼──────┤
│吳秀圓│1,963,013元│1,841,590元│-121,423元│111.50│111.50│0│
└───┴───────┴───────┴──────┴─────┴─────┴──────┘
附表四: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
││受補償人柯王亮│受補償人吳秀圓│
├───────┼───────┼───────┤
│應補償人柯克松│43,265元│43,265元│
├───────┼───────┼───────┤
│應補償人黃秀平│46,895元│46,895元│
├───────┼───────┼───────┤
│應補償人柯穎致│15,631元│15,632元│
├───────┼───────┼───────┤
│應補償人柯穎臻│15,632元│15,6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