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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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許金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長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澎湖縣○○市○○里○○○
000號旁道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里○○○0-0
號前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繼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無號誌交岔路口、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行駛,適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馬公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
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面部挫傷及上唇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挫擦傷併
右手肘骨折及脫臼等多處傷害。原告受有如下損害:(一)
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5,100元;(二)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部分:醫療費先後支出110,592及1,101元
、交通費2,352元、看護費60,000元、營養品支出
6,500元。(三)停業損失一年無法工作,依勞工每月最低
基本薪資計算共損失264,000元。(四)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800,000元。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雙方都有過失,目前沒有工作,無力負擔原
告要求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受有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部挫傷及上唇開放性傷口
、右手肘挫擦傷併右手肘骨折及脫臼等多處傷害,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參諸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醫療費先後
支出110,592及1,101元、交通費2,352元、看護費60,000
元、營養品支出6,500元,合計180,545元(附民卷第161
頁至第162頁),及原告對被告已給付182,016元(附民卷
第92至93頁),均無爭執,爰就兩造爭執請求之項目部分及
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機車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伊遭被告撞及後,因人車倒地,
致機車受損,受有15,100元機車修理費之損失,並提出機車
行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附民卷第15頁)。然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
。原告所受機車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
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
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機車損害之修復
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由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
償。
㈡停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
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再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1年無
法經營早餐車之生意,並提出部分營業進項收據影本為證(
附民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原告自106年11月4日至12月
5日住院,住院期間及需24小時專人看護為30天,復健時間
則為9至12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附民卷第29頁),是故原告除住院期間外,是否長達1年之
復健期間均無法營業,已難逕認。再查原告雖主張其經營早
餐車之生意,惟僅提出其部分進項收據,並未提出實際或推
估之營業額為多少之證據。原告雖主張依據勞工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計算,惟此究與原告所主張係自營早餐車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證明,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本院審酌原告104年至106年均無所得,無財產,車
禍前曾經營餐車生意;被告104年至106年有8至12萬元之
營利所得,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達600餘
萬元,目前無業,每月約1、2萬元零工收入之事實,此據
兩造自承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附民卷第93、162、79頁證物袋內),以及
原告經此車禍事故,住院長達1個月,傷勢非輕,需長時間
復健,其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所揭示。本件原告就肇事亦與有過失,此業經本院10
7年度馬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澎湖縣馬
公市公所108年1月29日函覆本院認為澎湖縣馬公市○○○
0之0號旁巷道屬私設道路,仍供公眾通行(附民卷第125
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若○○○0之0號旁巷道屬道路時,
原告係肇事次因,被告係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函附刑事偵查卷可參(偵卷第109頁),亦與本院所認定
者相符。本院認為以原告車速經鑑定約為每小時19.76
-21.54公里(附民卷第71頁),自陳知道車禍地點會有
車輛出入(附民卷第163頁),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2:8。原告雖認其車速慢,應無過失,惟兩造之車速已經本
院及鑑定會斟酌考量,原告仍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其無過
失,尚難憑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部分180,54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上開過失比例
計算,並扣除被告已經給付182,016元,是故原告主張於42
,420元之範圍(計算式:180,545+100,000=280,545,
280,545×0.8=224,436,224,436-182,016=42,4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明,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
無庸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