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廖俋淵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告  吳彥儒 即汯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負責
被告運作管理、搬運貨物,約定每月10日發放薪資新臺幣(
下同)65,000元。惟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無故將107年4月、
5月之薪資遲至107年6月2日、107年7月16日始發放,故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07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嗣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認定原告為
非自願離職,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受僱於被告至終止勞動契
約,工作年資為2年8個月,平均工資為54,035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72,047元【計算式:(54,035元×2+54,035
元×8/12)÷2=72,047元】。
(二)又原告於受僱期間雖同意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失業保險給付,而原告每月薪為65,000元,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之投保
薪資之60%給付原告6個月之失業保險給付164,880元【計算
式:45,800元×60%×6=164,880元】。
(三)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
告之退休金專戶內,而原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6月1
2日止受僱於被告,故被告應提繳108,895元至原告之退休金
專戶。
(四)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108,895元存入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7年5月僅工作21小時,致被告恐無法
如期交貨而不敢接訂單,而被告曾多次請原告至工廠工作,
然原告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連續3日未上班,故
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晚間以原告連續3日無故不到職為由,
以LINE通訊軟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原告自107年6月1
日起即未再到工廠上班,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5月
31日終止,被告於同年7月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是
補行書面。而原告既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
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自107年4月起就有未正常到班情形,
因而有薪資發放之爭議,導致原告同年4月之薪資是陸陸續
續發放,並因而遲發同年5月之薪資。另原告係因曠職3日遭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迄未提出自被告處離職後曾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係不符合
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而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並非被告未為原告
投保就業保險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保險給付,顯
屬無據。此外,提繳退休金部分,被告將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08,895元為原告提繳。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已於107年6月1日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
1.原告於107年5月間僅工作7日(共計21小時),同年月29日
起至同年月31日均無出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月考勤表4
紙(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且原告出具兩造簽立薪資發
放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協議發放之107年5月份薪資亦以
21小時計算,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準此,終止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如得證明有以對話或其
他方式將終止僱傭關係,亦非法所不許。經查:
①兩造於107年6月1日、同年月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37頁):
原告:「還有你『昨晚』說的,確定要辭掉我嗎?我是真的
想再(按:應為『在』之誤)你身邊繼續工作打拼…
」。
被告:「是你說不做的!不是我要辭掉你!而且叫你上班你
都不來!不然要叫我怎麼辦?」。
原告:「我沒說不做呀,我要去上班,你叫我不用去了…」
、「我身體不舒服你也知道,我是說你一直欠薪,加
上要扣薪水,我才說這樣要我怎麼生活,我也沒有說
不做了…昨天跟你問,你也說叫我不用去了!…很是
無奈」、「…是你叫我別去上了,我並沒有要離職呀
」、「那如果你沒有要辭我,那我明天去上班了。」
被告:「一個月都做不到10天我有扣你錢嗎?扣薪水我有問
你,你自己說扣沒關係,5月份一個月你才來不到3天
你教我怎麼辦!…你現在已經嚴重影響工廠的工作!
我也請人來工廠幫我的忙!我不能因為你去影響工廠
運作!」
原告:「我只說過我可能不做了,因為老闆長期欠薪我實在
快受不了了!我沒正式跟你辭職過,那天電話裡是你
叫我不用上班了。」
②由原告數度稱被告有於107年5月31日電話中告知其不用來上
班了,要辭掉原告等語觀之, 佐以 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聯紀
錄(見本院卷第135頁)確實曾有於107年5月31日晚上8時27
分許與原告通話之紀錄,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7年5月31日之
電話中告知要終止僱傭關係。再參照被告上述一直告知原告
,工廠人力、營運因原告不來上班而有問題等情事,足認被
告確實係因原告107年5月份出勤不正常、曠職,而有意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雖然被告曾說「是你說不做的!不是我要
辭掉你!」,但後面緊接著又表示原告都不來上班,被告沒
有辦法等語,復於107年6月2日表達對原告抱歉之意,因已
經僱請其他人力,故無法再讓原告來工作,顯見被告此句話
本意在表示其係因原告都不上班(曠職)、原告曾經先表示
不想來工作,導致被告才終止僱傭關係之無奈及動機,而非
否認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因此,依照兩造上述對話之語
句連續性之文義觀之,被告當時確實已經有將其因原告107
年5月均不到工廠上班曠職之緣故,而不願意繼續僱用原告
之意思傳達與原告。佐以上段所認定原告確實於107年5月29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無上班,其餘同月份上班日僅到職7
日共21小時之情事,確實有曠職連續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事。另參照倘若原告並不認為被告已經於107年6月2
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在其於107年6月13日終止僱傭關係前
即仍有至被告處工作之義務,但原告卻未於同年月3日至13
日前往工作,顯然原告亦已瞭解被告不願繼續僱用原告之意
。因此堪認兩造僱傭關係至遲已於107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
日已經被告表示因原告無故曠職連續3日、1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事由而已合法終止。
③原告持被告於107年7月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7頁)主
張被告超過知悉終止僱傭契約事由之30日內始終止僱傭關係
,業經被告辯稱該函為確認之信函,而提出之前已以對話或
其他文字之意思表示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既然可信。當不能
以寄發該存證信函時點,認為被告於當時才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是原告主張被告超過知悉曠職事由30日始終止兩造僱傭
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其工作並不需要每天均要做滿8小時,而
原告於107年4月、5月間係因身體健康狀況請假,且均有以
電話向被告請假,並無被告所稱曠職云云,被告既然否認原
告有請假,而認為原告係屬曠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需對其有因病請假之必要,及有完成請假手
續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①原告對於有向被告請假,並經被告准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採信。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1
月至5月之考勤表(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雖原告每日
工作時數並非固定,但前3個月,除少數未工作日外,原告
仍多有按日到職之情況,1週仍有工作4日至5日,且亦不乏1
日工作時數達5小時以上之情況,與107年5月之出勤狀況僅7
日(總時數21小時)相差甚遠,故由此不能推斷兩造僱傭契
約之內涵賦予原告之工作日數、時數有彈性到可以任由原告
均不請假即可不到職之權利。且原告縱使為責任制,則工作
內涵仍有完成其107年5月份應為被告所服之勞務之義務,但
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不到職,卻仍有確保其所於該月份應服之
勞務均已完成,故不能以責任制乙語即遽認原告可任意不到
職。
②至原告另提出怡安復健科診所、方耳鼻喉科診所、 紀冠廷
所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開立時間
均在107年6月至10月間,顯然並非107年5月間提出與被告作
為請假之資料,而屬嗣後補開之證明,且怡安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有進
行門診及復健(其中同年5月僅於1日、3日為2次復健、無就
診),故與原告於107年5月底無法工作應無關係;方耳鼻喉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7年5月10日因急性扁桃腺炎就醫
,與同年5月底距離2週有餘,故難認此與原告於107年5月底
仍無法工作有關;紀冠廷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因氣管
炎、鼻炎、感冒、發燒於107年5月8日、同年月11日、14日
、18日、28日就診,雖另以原子筆補註記「宜休養數日」,
但完全不能判斷是哪一次之病症及就診症狀須休養,因此難
認此已達證明原告因上述呼吸道發炎或感冒症狀已達不能工
作之程度。況且,原告是否完成請假手續乙節,亦無證明,
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主張其並非曠職,而有因病完成請假
手續等情為可採。
4.又既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遲已經被告於108年6月2日以通
訊軟體告知原告知悉而合法終止,則兩造僱傭契約於嗣後即
已不存在,故該僱傭契約無由原告另於107年6月13日再以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終止之可能。況且,原告所提10
7年6月13日寄發與被告收受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
之文字,雖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敘明
被告有遲發薪資之情事,但並未提及要終止僱傭契約,僅要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出勤紀
錄,否則依法訴究,在文義上難認此已表達要終止僱傭契約
之情事。是縱使被告有遲發原告107年5月份薪資之情事,但
因該契約至遲已於107年6月2日由被告合法終止,當不能再
於同年月13日由原告終止之,且實際上原告亦未於該存證信
函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
係於107年6月13日始由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終止等情,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47元資遣費及賠償失業保險給付164,
880元,並無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段所認定,兩造僱
傭契約係因被告至遲於107年6月2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而合法終止,而非原告主張之係於
同年月13日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而終止,則
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
費。
2.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明
確。依照上述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需被保險人為符
合同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且完成求職登記始
可申請失業給付。而原告非自願離職之事由,既然前已認定
係因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遭被
告終止僱傭契約,則已不符合上述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
定義,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為上述求職登記,仍無法經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難認原告在具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身分之情況下,已得合法請領失業給付。是原告既
然本不具請領前開失業給付之資格,則雖被告未幫原告投保
勞保違反強制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不能由
兩造協議排除之),但因原告本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
而非單純係因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因
此難認失業給付係屬原告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8,895元至勞工退休金專
戶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國籍勞工適用
勞動基準法者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原告提繳108,8
95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所提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明細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與上述規定並無不符,應
認有據。又兩造既已不爭執上列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則被
告提出之原告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薪資袋本係用
以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即無再予認定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
108,89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因兩造
僱傭契約終止事由係因原告於107年5月曠職而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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