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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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3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住台北市○○區○○路○○○號6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碧雲 (即 吳宗袖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2,53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