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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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9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施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其請領Yoube現金
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
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2年5月23日止,共計積欠借款
249,97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