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裕芳
被 告 胡子行
訴訟代理人 胡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約於102年2月15日屆滿,被告已收回房屋
出租他人,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無息返還押租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與文華公司負責人簽訂設櫃契約
,為商業上正常的異業結盟,並非轉租,被告即已知悉,之
前沒意見。而租期屆滿當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收回,另出租
予文華公司,視同點交,不會再有事後修繕問題,估價單所
列180,800元和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被告考量先前已經長期租屋給原告,用
低於行情的價格與原告訂約。原告如無意續租,本應返還房
屋,竟未經被告同意將房屋轉租他人,每月租金23萬元比伊
所收租金高出8萬元,自99年5月1日至102年2月15日止取得
近300萬元利益,被告為了避免節外生節,在租約終止後才
繼續租給文華公司,租金每月28萬元,是一般行情。被告違
反租約第4條第2項,且未依第4條第4項恢復原狀,伊得依第
6條第3項約定,請求賠償違法轉租期間內之損害金50萬元,
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80,8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雙方租約於102年2月15日屆滿,押租金50萬元未返
還並無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按押租金在擔
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若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
人復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即應負返還之責,最
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租賃關係
消滅時,倘承租人有積欠租金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形者,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惟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仍應返還予承租人。
㈡違法轉租之損害50萬元:
⒈兩造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
得將房(店)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原告將系爭房屋1樓提供
他人經營服飾買賣,訂立設櫃合作契約書獲取每月至少23萬
元之對價(按營業額抽成23%、每月保證營業額至少100萬元
,100萬×23%),即有民法上租賃契約之性質,應得原出租
人即被告同意,此觀設櫃合作契約書第1條明載:甲方(即
原告)「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亦足明之,原告謂其未違
反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尚無足採。
⒉惟兩造對於本條違約責任,既無損害賠償數額之特約,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自應證明所受損害。
而承租人願否締約、租金數額如何,涉及雙方當事人之議價
能力及締約意願。質言之,苟原告無意續租而返還房屋,被
告尚無法確保長達三年期間,每月皆穩定收取租金15萬元,
雖被告現以每月租金28萬元出租與文華公司,此亦因契約期
間屆滿後,次承租人尚無搬遷計畫所致。是以,原告違法轉
租所獲差價,不能遽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損害金50
萬元,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即無可採。
㈢回復原狀之損害180,800元:
⒈查兩造於租約屆滿前,因被告查悉原告違法轉租之事實,已
於租約屆滿翌日出租系爭房屋予文華公司即次承租人,為雙
方所不爭執。此雖為被告之個人考量,惟原告亦無從以現實
交付之方式交付房屋。
⒉且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證明確有支出,被告復自承伊為
免節外生枝,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次承租人,即未以現實交
付方式收回房屋,而估價單項目亦無從遽認確屬回復原狀所
必要,故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之舉證亦有不足,而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即無從以押租金逕予抵
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萬元,及自租賃契約
終止翌日即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