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蔡春宗
被 告 陳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二
八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暨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起至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
2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10
月28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101
年9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另每月隨同
房租繳納自來水費100元及電費400元,共計4000元,按月於
每月5日以前繳付,但被告自102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現已積欠2期以上,原告除以口頭催告外,更於102年4
月18日寄發宜蘭西後街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
102年4月26日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該存
證信函已於10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
於102年5月6日寄發宜蘭大學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租約已經終止,應於102年5月17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
信函亦於102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積欠之102年1月份至102年5月份之租金,共20000元。又被
告在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車
位,妨礙原告之使用收益,併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28日起至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之損害金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及存證信函(含回
執聯)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2年1月5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原告
曾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宜蘭西後街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促
被告應於102年4月26日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
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又於102年5月6日寄發宜蘭大學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租約已經終止,應於102年5月17日前返還系爭房屋
,該存證信函亦於102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2年5月20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積欠102年1月份至102年5月份共5
期之租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另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積欠租金之期間
應自102年1月份起至102年5月份止,共5個月,每月租金(含
水電費)4000元,其金額為2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20000元。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設有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
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使用
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被告而言,應成立不當得利,
被告即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租約終
止後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500元之損害
金,固應准許,惟系爭房屋之租約終止時點應為102年5月7
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自翌日即
102年5月8起算,方為適法,逾此日期之請求,尚嫌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租賃
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給付
租金20000元,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3500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自
102年4月28日至102年5月7日之損害金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