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第7行「號碼HV-8738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補充為「號碼HV-873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而受傷」。
㈢犯罪事實第8行「於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90毫克」補充為「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核被告吳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以往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已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過將近一小時,仍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本案犯行導致自己受傷,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8號被告吳進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8號居基隆市○○區○○街171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進興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之卡拉ok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駛至基隆市○○街9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 簡啟發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吳進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啟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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