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1、2242、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洋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洋廣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存簿、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至98年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4月27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咖啡廳,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而容任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富邦銀行帳戶。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24日18時許,以電腦設備登入網路聊天室,佯裝
為援交妹,與 詹載偉 聊天,進而致電向詹載偉謊稱:如欲援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證明其非警察云云,使詹載偉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998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
㈡於98年10月23日21時27分許,在YAHOO!奇摩網站上刊登佯
稱販售數位相機之內容,使 曾于芳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6,10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
㈢於98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佯裝PCHOM線上購物之客服人
員,致電 謝明剛 謊稱:因其先前購物時,電腦交易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否則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使謝明剛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6時56分許,匯款11,011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嗣因詹載偉、曾于芳、謝明剛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林洋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載偉、證人即告訴人曾于芳、謝明剛之警詢證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8年10月11日(九十八)北富銀
土字第50號函暨所附林洋廣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張。
三、論罪科刑:㈠查取得、持用前述富邦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詹載偉、告訴人曾于芳、謝明剛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前述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詹載偉、告訴人曾于芳、謝明剛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前述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且不易求償,亦同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斟以本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受害金額,與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有關者,分別為28,998元、6,100元、11,011元(合計為46,109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室內裝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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