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曉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曉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曉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24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0年7月15日、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而於
10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石曉薇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上午9、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5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查悉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石曉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曉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1年度毒偵字873號卷第18頁、第19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石曉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本院101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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