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吉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公釐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猶萌生持有具備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0年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57之1號住處,收受鄰居 葉建文 (已歿)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彈頭之制式子彈7顆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陳明吉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及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2包(重0.77公克)、殘渣袋1只、玻璃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7個、吸管製藥鏟2支、酒精燈1個、磅秤1台、K他命2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538號)。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明吉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係出於己之真意,未有「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卷第48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54202號鑑定書【含照片】;參101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前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係警員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持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87號搜索票,至陳明吉住處即「新北市○○區○○路57之1號」依法起獲,此經被告陳明吉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兼以員警持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而為觀察,並無瑕疵可指,是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查扣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則關此上開扣案物證當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7顆,則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542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本院所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28
7號搜索票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扣案證物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35號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22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洵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陳明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本件扣案之手槍乃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非為制式手槍,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而該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7顆均係「葉建文」贈予被告後,由被告所持有,非為被告受託保管之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頁),並不該當於「寄藏」,是關此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槍枝並未持之用以犯罪,被告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已影響社會治安,並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然考量其犯罪後就持有槍彈之事實供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損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非法持有之時間、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擔任核四廠配管工人;參本院卷第3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亦未以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從事不法行為,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採樣試射之其餘制式口徑9mm子彈2顆,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安非他命2包(重0.77公克)、殘渣袋1只、玻璃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7個、吸管製藥鏟2支、酒精燈1個、磅秤1台、K他命2瓶,均與本案渺無相關,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是其均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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