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也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也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也好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市場出發,由東向西○○○區○○路○段往九份方向行駛,欲返回佛堂巷住處;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洪也好駕駛前開機車行駛至明燈路一段197號前時,適有行人 吳昉 由西向東往瑞芳方向行走於明燈路上,洪也好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洪也好竟疏未注意,致其機車前車頭迎面撞擊未靠路邊行走於明燈路上之行人吳昉,吳昉受撞倒地,因此受有右耳道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洪也好肇事後報警將吳昉送醫急救,惟吳昉因傷勢嚴重,延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而洪也好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洪也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犯罪,依上開規定,本得行獨任審判;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也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即吳昉之養女 吳賜員 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詹能新 製作之過失致死罪執勤報告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吳昉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7張及吳昉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治療紀錄、瑞芳醫院病歷表、瑞芳礦工醫院急診病歷暨轉診查檢表、全民健康保險瑞芳醫院轉診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739號相驗卷宗)。是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昉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昉傷重死亡,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101年4月12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1022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迎面撞擊後倒地,頭部受創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前揭駕車疏失行為顯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雖被害人步行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時,亦有未靠邊行走之疏失,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也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查被告洪也好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4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在卷足憑(同前偵卷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6頁),並據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時供承無誤,是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報警救護,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詹能新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詹能新於100年11月23日製作之過失致死執勤報告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18頁)及被告100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吳昉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未靠邊行走,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坦認己有過失,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除於72年間,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學歷僅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經濟不佳,係從事為人修補衣服之縫紉業等情,又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萬元,然其所願賠償金額過低,與被害人家屬求償金額差異甚大,故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分文未賠償予被害人家屬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