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建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建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行車方向而言,該處係未劃分向標線之雙向路段,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自明。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靠右行駛,致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對向由告訴人 李萬安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萬安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諸,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分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3
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犯同質之罪,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未靠右行駛,不慎撞及對向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酒精程度甚高,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湯建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思警惕,明知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湯建文駕駛上開車輛沿基隆市○○區○○街往下坡東信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湯建文竟未注意及此,因酒後無法完全操控車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基隆市○○區○○街3號前,撞擊其對向由李萬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萬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食指、雙側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9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1號處,檢測湯建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萬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萬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所犯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前方避震器受損,因認被告另涉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準此尚難認被告確有故意毀損之犯意,核與上揭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業務過失傷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