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叙興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叙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叙興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之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豐榮路28巷交岔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082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叙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A-132)、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24、25頁;偵卷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已知毒品對人體所生之損害甚深,且經國家立法查緝、嚴禁,猶不思澈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前案刑之執行尚不足矯治其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間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食品加工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明藥丸6顆,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前者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則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反面),是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不明藥丸
6顆,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