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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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99號聲請人 葉月英 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相對人 葉燦堂 代理人 趙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二、扶養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年高體衰,於97年2、3月間跌倒後,相對人即安排聲請人至春暉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起初相對人仍遣其配偶趙淑茹按月前往繳納養護費用,詎自98年7月起,相對人即不再為聲請人繳納養護費用,亦拒不再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於上開養護中心安養,每月需支付膳食費、照顧費、個人用品費等費用,養護中心優惠後共需支付新台幣(下同)24,000元,然聲請人僅能依賴勞工退休金7,999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總計約10,999元度日,尚短絀14,000元,聲請人自98年7月起即積欠養護費用,且聲請人每月有生活零用金3,000元之需求,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7,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有勞工退休金,若請求一次給付可領80萬元,即不會積欠養護中心費用,亦可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卻選擇按月給付8,000元,致積欠養護中心費用。另聲請人有一棟房屋,無人居住,亦未出租,出售後所得價款得用以支付積欠之費用,亦可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擔任司機,每月薪資至多僅3萬餘元,配偶沒有工作,尚有2個正值國、高中之子女待養,每月尚需繳納房貸1萬多元,故無法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參照)。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每月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照顧費、個人用品費等安養費用24,00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合計27,000元,相對人自98年7月起即不再為其繳納養護費用,目前積欠養護中心養護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私立春暉老人養護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3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1間,99年之公告現值為745,900元,而公告現值通常衡較市價為低,為吾人於社會生活上可得之經驗,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稱系爭房地有100多萬元之價值(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有人出價105至108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扣除增值稅等必要費用,實際可取得約80幾萬元(見本院101年4月25日、同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房地具有處分價值,且價值至少有80萬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7,999元、老人年金3,000元,共10,99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名下除有價值至少80萬元之系爭房地外,每月尚有10,999元之財產收入。而依聲請人主張自98年7月起相對人不再繳納養護費用時起每月短絀14,000元計算,至今聲請人約積欠養護費用504,000元,則處分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應足以清償積欠之養護費用,餘額加計其每月得領取之10,999元尚足以維持其生活一段時日,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觀之,堪認聲請人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