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憲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憲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行「嗣經同法院減為有期徒刑3月」補充為「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㈡證據欄一第3行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刪除之。
二、核被告江憲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致觸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致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酒醉駕車導致車禍發生使人死亡,顯然知曉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又於酒醉後騎駛輕型機車上路,可見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本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人車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98號被告江憲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18鄰南竹湖51號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憲治前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112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2月26日確定,嗣經同法院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同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先在基隆市○○街某工地,飲用2罐啤酒;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便利商店,飲用1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便利商店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住所。惟於當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憲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62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