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艦毅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參柒伍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民國100年「8月1日」,應更正為:100年「7月31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更正為:「臺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另第6行之慈大藥字第00000000「3」號函,應更正為:慈大藥字第00000000「4」號函。另補充記載: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所施用之毒品係來自綽號「 阿偉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審理中自承以種植荖葉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粉末3包(毛重分別為1.9136公克、1.9170公克、0.5647公克,驗餘毛重共計4.3757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102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4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44至45頁),足認扣案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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