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林宸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且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廠焊接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告林宸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宇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北辰橋與柴頭港溪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志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林宸宇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林宸宇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宸宇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述│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右轉彎時││││,告訴人陳志彰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2│告訴人陳志彰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林宸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事主因;告訴人陳志彰駕駛普│││片24張│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為肇事次因。│││委員會109年1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1598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0份││├──┼───────────┼─────────────┤│5│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陳志彰因本件交通事故│││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照片1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