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黃儀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季萱 訴訟代理人 林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07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後於10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其上訴期間已屆滿,仍得為附帶上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第2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房屋有不能使用溫泉之瑕疵及漏水不能居住之遲延交付狀況,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請求不成立、就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請求部分成立,命上訴人應以不真正連帶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0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就民法第231條第1項遭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遲延提供溫泉使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損害賠償請求108,500元,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追加之訴乃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主張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莉雲 於99年11月1日以258萬
元向上訴人總瑩公司、上訴人楊碧玲購買建案「湯城世紀」甲區編號B5棟11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1樓),並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以313萬元向黃莉雲承買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的附件㈡建材設備概要第19條第4項有約定「戶戶有溫泉到主浴室(並附儲存式電能加溫熱水器)」等語,然自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溫泉可使用,故系爭房屋顯有欠缺約定效用之瑕疵,使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58,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日(即104年8月10日)後之6個月加計7日內(即105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完成交屋,詎上訴人竟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完成交屋,且
105年12月16日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浴室仍持續漏水,直到106年9月15日始修繕完畢,是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間,因上訴人遲延交屋及遲延修繕房屋,使被上訴人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只得另行在外租屋19個月,支出租金22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9月),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支出租金的損害。又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前段、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一部分不履約視同全部違約,故總瑩公司、楊碧玲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總瑩公司或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105年2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共19個月之租金損害228,000元,竟以兩造並未約定交屋日,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實際交屋日即105年12月15日至漏水修繕完畢日即106年9月15日間,共9個月合計108,000元的租金損失。惟被上訴人仍認兩造實有約定105年2月16日為交屋日,因上訴人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交屋是105年2月10日,但未說明實際交屋日為何,且被上訴人去看系爭房屋時查覺諸多缺失,後上訴人告知105年6月30日再次驗屋,但該日上訴人亦無法通過驗屋,復告知將於105年10月24日、26日複驗,然複驗完畢後,上訴人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交屋日,直至
105年12月15日才突然通知上訴人並為實際交屋,故上訴人顯有藉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逃避遲延交屋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認應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第一次通知交屋即起算遲延交屋之日數,爰就105年2月16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之租金損失計12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⑵總瑩公司或楊碧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房屋契約自實際交
屋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即開始提供系爭房屋內主浴室之溫泉給被上訴人使用,不得以「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世紀管委會)未成立為由,解免上訴人遲延提供溫泉使用的責任。現湯城世紀管委會決議自107年9月1日起供應溫泉,故認上訴人遲延給付溫泉共620日(自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9月1日止),而系爭房屋溫泉之價值占房地總價之13.62%,是被上訴人得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之給付方式賠償108,500元(計算式:原始房地總價258萬元溫泉價值與房地總價比13.62%0.0005(比照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日數620日)等語。並聲明:總瑩公司或楊碧玲應給付上訴人108,500元,及自上訴人收受民事附帶上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部分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及附帶上訴辯以:系爭房屋契約第19
條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即104年8月10日起算之六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而非於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完成」交屋,且交屋前兩造各應履踐同條項之各款義務(包括完成驗屋、交付剩餘價金等),是上訴人只要於104年8月10日之六個月內通知交屋並開啟交屋程序即無遲延交屋可言。而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15日始交屋,係因第一次驗屋時(105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所不滿,上訴人方配合修繕並延後至105年11月26日驗屋,且被上訴人遲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16日方將系爭房屋之價款繳清,兩造才於105年12月15日實際完成交屋,故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未有遲延交屋,不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間雖有漏水狀況,然兩造間之前案(即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案),已判賠此期間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減價金額108,000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就漏水是否嚴重到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為舉證,故上訴人不應負賠償之責。況前案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判賠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賠償233,355元予被上訴人,復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3項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駁回附帶上訴。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辯以:上訴人自97年6月起,就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確有取得經桃園市政府發給之溫泉水水權狀,系爭房屋有溫泉可用,然因溫泉水在深井裡,需以公用電力設備才能抽取到系爭房屋內,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4項、第5項、第25條第3項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湯城世紀社區之房屋逾二分之一產權過戶後的三個月內才須為湯城世紀召開區分所有人權人會議並成立管委會,並將公用設施移交管委會,由管委會訂立溫泉使用收費標準,住戶始得開始使用溫泉。惟因湯城世紀全區共930餘戶,故銷售、產權移轉時程較慢,至
107年6月份始成立湯城世紀管委會且接交上訴人所設之公用設施,現湯城世紀已於107年9月1日起使用溫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溫泉,實不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無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酌做文字修正)㈠訴外人黃莉雲於99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上訴人楊
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以總價款258萬(含土地價款139萬元及房屋價款74萬元、車位4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以313萬元承受黃莉雲系爭房屋
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並以讓渡書通知被告。㈢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104年12月25日
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實際完成交屋。
㈣依系爭房屋契約之附件㈡建材設備概要,第19條特約事項第
4點約定「戶戶有溫泉到主浴室內(並附儲存式電能加溫熱水器)」等語。
㈤被上訴人有支出105年2月16日至12月15日(10個月),
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9個月),每月12,000元共19個月之租金,計228,000元。(上訴人雖於107年12月25日之民事附帶上訴答辯狀辯以:…對租金損害之計算、來源及證明,亦無任何證據…云云,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租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示不爭執,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仍應視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支出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房屋第26條第3項之約定,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遲延交屋或遲延交付符合契約本旨之房屋的損害?㈢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溫泉之損害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方式給付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支出租金之遲延損
害賠償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乃屬當然。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
損害賠償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重複起訴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惟查,兩造間之前案判決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併參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之內容,命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計581天(10
3年至104年7月19日間、104年7月20日至104年8月10日間)之損害233,355元予被上訴人,是前案之訴訟標的應為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而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固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約定,惟觀其文義僅係規範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或取得使用執照之賠償條款,並未規範到取得使用執照後兩造未能依第19條第2項通知交屋暨完成交屋應如何處理事宜,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起訴請求105年2月16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並無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自得合法起訴,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房屋第26條第3項之約定,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遲延交屋或遲延交付符合契約本旨之房屋的損害?⒈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
賣方違反第15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買方得解除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方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合約。…」、「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已有系爭房屋契
約第26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交付房屋之賠償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契約各條約款中,以明文直接適用第26條之情狀包括第9條第2項(買方逾期繳付各期價款)、第10條第4項(賣方未按圖施工或使用危害人體之建築材料)、第15條第2項後段(賣方逾期未開工或完工)、第21條第2項第3款(買方貸款金額不足)、第24條第1項、第2項(權利瑕疵)等,惟其中第10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顯然非屬兩造有給付遲延之狀況,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或權利瑕疵之賠償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之約定屬給付遲延賠償之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自難遽採。又預售屋買賣契約實際上涉及各期價款之交付、行政法規上之義務履行、工程之施工進度、完工驗收交屋等複雜、分階段之動態過程,是契約當事人各種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責任,本難於契約一一列舉,而綜觀系爭房屋契約,就賣方即上訴人未依19條第2項期限內通知交屋或遲延交付符合債之本旨房屋,並無相關遲延賠償之特別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自得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若認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已將上訴人所負任何類型之遲延責任概括包含在內,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實相當不公,故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房屋遲延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22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各項義務: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②賣方就第17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第17條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及天然瓦斯之配管及完成合約書、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七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未盡事宜時,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屋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完成修繕時買方應會同賣方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之交付。非有重大瑕疵買方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不履行付款義務」。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加7日內
(即105年2月16日)完成交屋即屬遲延交屋,應負給付遲延賠償之責,無非以系爭房屋第19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之約定為憑。然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交屋而非完成交屋,而第17條第1項則約定應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驗屋,其文義顯係規範買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驗屋,故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尚難認兩造有約定105年2月16日為完成交屋日之意,復參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例示亦係規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等文字(見前案二審卷第54頁),足認上訴人所擬定之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應未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標準。次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交屋後,應先啟動驗屋程序,且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上訴人第一次通知交屋是105年2月10日,雖未說明實際交屋日,但被上訴人去系爭房屋時發現很多問題,上訴人才又說105年6月30日驗屋,那天驗屋沒通過,所以
105年10月24日、10月26日又在複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並依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7條之約定啟動驗屋程序,未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再參以105年6月30日、
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8日之售後服務記錄單(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前案二審卷第129頁),可知上訴人雖於通知交屋後至105年11月皆尚未完成驗屋,然被上訴人有於記錄單上簽名同意兩造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10月26日、11月26日等期限再次驗屋,故兩造既有持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9條第2項第2款進行交屋前之驗屋暨修繕程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自難認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起即屬交屋遲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6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之租金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查,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均履行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
2項各款之義務並實際交屋,此有兩造所簽立之交屋明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惟實際交屋日後,被上訴人復分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有售後服務記錄單可證(見前案二審卷第13
0頁、第143頁),參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28日(浴室施工)、106年1月6日、1月10日、1月16日(堆滿雜物)、1月21日、2月1日、4月25日、5月10日、5月18日、9月5日等數張漏水照片(見前案一審卷第139頁、二審卷第39頁、第59頁、第157頁、原審卷第
189頁正反面),照片上之漏水痕跡形狀略有不同,可知主建物面積9.76坪之系爭房屋自實際交屋日起至106年9月中旬不只一處有漏水狀況,足認漏水情形嚴重並有持續施工修繕之事實,衡諸常情,房屋漏水客觀上將對居住者之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長期處於漏水、滲水之潮濕環境,對居住者亦將產生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且使人不能安心將家具、物品存放於屋內,而系爭房屋持續修繕也會影響居住者之生活,實難認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9月中旬為適宜居住之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雖已交屋完畢,卻無法使用房屋,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堪用之房屋乙情當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可請求因上訴人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房屋遲延的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此段期間在外租屋支出108,000元,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㈣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溫泉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1條亦有明定。再依系爭房屋契約19條第4項、第5項約定:「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於房屋產權登記後六個月內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自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擔任本預售屋共同部分管理人,其管理、清潔費於日後由專戶儲存公共基金中扣除,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賣方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設備交接完成時,應將申請使用執照專戶儲存之公共基金併同移交……」。
⒉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固主張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5日起開始
供應溫泉使用,而非待湯城世紀管委會成立後方開始供應溫泉,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經桃園市政府核可之水權狀及謙德檢驗股分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10頁),可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確實有溫泉水可供使用,再依水權狀上載:「使用方法: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設水井管徑355.6公厘鋼管水井一座及出水管徑66.67公厘40匹馬力沉水式電動抽水機一台」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所屬之湯城世紀社區僅有一個溫泉水井及一台電動抽水機,若住戶欲抽取溫泉到各戶之主浴室,自應藉公用水井、管線及電力方得使用,則溫泉井、管線及馬達等設備應屬湯城世紀社區之共用部分無疑,而欲使用共用部分,自應待上訴人將共用部分設備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5項移交社區管委會,並由管委會訂立使用規則及收費標準方得使用,不得任憑各區分所有權人任意使用,以免危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乃屬當然。次查,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8條及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湯城世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產權移轉達半數以上,方需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自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起之六個月內召開,復依湯城世紀107年2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該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流會,然上訴人亦有立刻於107年3月25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認上訴人有藉拖延召開或拖延移轉產權之方式,使湯城世紀社區無法由管委會接管之行為。再依湯城世紀管委會107年6月9日之臨時會議記錄及社區公告(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可知湯城世紀管委會係自107年7月1日與上訴人交接管理業務,並於107年9月份正式供應溫泉使用。是綜合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起無法在系爭房屋內使用溫泉,非因上訴人未備妥溫泉或管線設備,而係受限法規、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必能成會及共用部分尚未交接、管委會未決議溫泉之啟用時期等因素之影響,此等事實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2月15日起即有供應溫泉遲延,應負賠償之責,尚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方式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
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
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系爭土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系爭房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是可認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上訴人均應負違約責任。參以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及得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是就「包含房地」之預售屋買賣為一體規定,為避免消費者因上訴人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分拆成二個契約而蒙受不利益,自應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則被上訴人就給付房屋遲延部分請求總瑩公司或楊碧玲應為給付,自屬有理。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遲延所生之賠償,自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方式給付10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及准予應准許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分別駁回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給付方式,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溫泉之損害10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