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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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4
3號、第22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竟仍自民國10
6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嘎」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雙方約定丙○○可獲得按各次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嗣丙○○、「胖嘎」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乙○○及甲○○施以詐術,致乙○○及甲○○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數額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丙○○即依從「胖嘎」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款。嗣因乙○○及甲○○在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竟仍自106年年底左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蠍」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雙方約定丙○○可獲得按各次提領金額2%至3%計算之報酬;嗣丙○○、「蠍」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向 陳月娥 施以詐術,致陳月娥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五所示數額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之帳戶,丙○○即依從「蠍」指示,持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被害人陳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手提
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107年3月30日北屯存字第1075000815號函暨所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7年3月27日合金花總字第1070000060號函暨所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匯款帳號資料(匯款存簿封面)、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告訴人甲○○匯款帳號資料(匯款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話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紀錄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7年10月
9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070000021號函暨所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係親自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惟係與「胖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胖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⒉被告與「胖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茲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係親自以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
法訛詐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惟係與「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五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承獲取附表三各次提領金額
之2%為分配所得(見本院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2%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如附表七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並未獲有不法利得分配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有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本件「胖嘎」及「蠍」所交付被告之金融卡俱未扣案,是
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帳號│備註│├──────┼────────────┼─────────┼────────────┤│ 周成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幫助詐欺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5625號案件偵辦中││├────────────┼─────────┼────────────┤││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該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839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宣告刑│││││││(新臺幣)││├──┼───┼────────────┼────┼────┼─────┼──────┤│一│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6年12│合作金庫│200,000元│丙○○犯三人││││21日晚間11時29分許,撥打│月25日下│商業銀行││以上共同詐欺││││電話與告訴人乙○○,假冒│午1時30│花蓮分行││取財罪,處有││││告訴人乙○○之友人 朱麗潔 │分許│帳號006-││期徒刑壹年貳││││,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急││00000000││月。││││需用錢,致告訴人乙○○陷││54350號││││││於錯誤,應允出借,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二│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6年12│臺灣土地│120,000元│丙○○犯三人││││25日上午11時3分許,撥打│月25日下│銀行北屯││以上共同詐欺││││電話與告訴人甲○○,假冒│午2時9│分行帳號││取財罪,處有││││告訴人甲○○之友人 謝昕庭 │分許│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向告訴甲○○佯稱其急需││00000000││月。││││用錢,致告訴人甲○○陷於││號帳戶││││││錯誤,應允出借,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附表三: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交易金額│備註││││││(新臺幣)││├──┼──────┼─────────┼─────────┼─────┼──────┤│一│合作金庫商業│106年12月25日下午│臺中市○區○○路84│20,000元│跨行提款手續│││銀行花蓮分行│2時22分許│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費5元非盜領│││帳號000-0000├─────────┤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金額│││000000000號│106年12月25日下午││20,000元│││││2時23分5秒許││││││├─────────┤├─────┤││││106年12月25日下午││20,000元│││││2時23分58秒許││││├──┼──────┼─────────┼─────────┼─────┼──────┤│二│臺灣土地銀行│106年12月25日下午│臺中市○區○○路二│60,000元││││北屯分行帳號│2時52分許│段1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5289號帳戶│106年12月25日下午││60,000元│││││2時53分許││││└──┴──────┴─────────┴─────────┴─────┴──────┘附表四:
┌──────┬────────────┬─────────┬────────────┐│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帳號│備註│├──────┼────────────┼─────────┼────────────┤│連立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該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司││及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493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宣告刑│││││││(新臺幣)││├──┼───┼────────────┼────┼────┼─────┼──────┤│一│陳月娥│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06年11│臺北富邦│180,000元│丙○○犯三人││││28日上午10時4分許,撥打│月28日上│銀行樹林││以上共同詐欺││││電話與被害人陳月娥,假冒│午11時27│分行帳號││取財罪,處有││││被害人陳月娥之友人 連慧敏 │分許│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向被害人佯稱其急需用錢││00000000││月。││││,致被害人陳月娥誤信為真││號帳戶││││││,陷於錯誤,應允出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附表六: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交易金額│備註││││││(新臺幣)││├──┼──────┼─────────┼─────────┼─────┼──────┤│一│臺北富邦商業│106年11月28日中午│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20,000元│跨行提款手續│││銀行樹林分行│12時(起訴書誤載「│路62號統一超商新長││費5元非盜領│││帳號000-0000│106年12月」,應予│明門市自動櫃員機││金額│││00000000號帳│更正)26分36秒許││││││戶├─────────┤├─────┤││││106年11月28日中午││20,000元│││││12時(起訴書誤載「│││││││106年12月」,應予│││││││更正)27分30秒許││││││├─────────┤├─────┤││││106年11月28日中午││20,000元│││││12時(起訴書誤載「│││││││106年12月」,應予│││││││更正)28分15秒許││││││├─────────┤├─────┤││││106年11月28日中午││20,000元│││││12時(起訴書誤載「│││││││106年12月」,應予│││││││更正)29分16秒許││││││├─────────┤├─────┤││││106年11月28日中午││20,000元│││││12時(起訴書誤載「│││││││106年12月」,應予│││││││更正)30分2秒許││││││├─────────┤├─────┤││││106年11月28日中午││20,000元│││││12時(起訴書誤載「│││││││106年12月」,應予│││││││更正)31分49秒許││││││├─────────┤├─────┤││││106年11月28日中午││20,000元│││││12時(起訴書誤載「│││││││106年12月」,應予│││││││更正)32分50秒許││││││├─────────┤├─────┤││││106年11月28日中午││10,000元│││││12時(起訴書誤載「│││││││106年12月」,應予│││││││更正)35分41秒許││││└──┴──────┴─────────┴─────────┴─────┴──────┘附表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3,6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計算式:(20,000+20,000+20,000+││││60,000+60,000)*2%=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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